朱振香、汤颖等原义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42民申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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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民申17号案件名称
朱振香、汤颖等原义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朱振香;汤颖;原义波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2民申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振香,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颖,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义波,男1967年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再审申请人朱振香、汤颖因与被申请人原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新42民终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振香、汤颖申请再审称,不服二审判决,请求重新调查。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根据事实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已偿还原义波22,000元,二审时有证人出庭证实,但二审没有采纳证人证言,改判偿还25,200元与事实不符。朱振香、汤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朱振香、汤颖是否已偿还被申请人原义波借款本息22,000元。经查,再审申请人朱振香、汤颖于2014年9月27日向被申请人原义波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7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11日在托里县托里镇复兴路社区办公大厅原义波、朱振香和其亲属汤舒萍、汤桂梅等人商量过还款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在一审庭审中汤颖的姐姐汤桂梅、汤舒萍称已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2,000元,原义波收取钱款后,将借条抽取后被其撕毁。另王显、王玲玲、代红英、郝梅等人称,看见汤舒萍点钱和原义波收钱的过程。因原义波诉讼中提交的《借条》是原件,其书证证据效力大于证人证言证据效力。证人汤桂梅、汤舒萍认为没有识别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就撕毁了,违背社会常理,其完全可以要求原义波在收取欠款的同时出具收据或收条,另汤舒萍、汤桂梅为汤颖、朱振香的亲属,双方存在特殊利害关系,因朱振香、汤颖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已偿还原义波22,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朱振香、汤颖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振香、汤颖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阿赛尔 审 判 员 马明 审 判 员 古尔巴尔登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惟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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