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简阳市贾家镇众诚钢模租赁站与四川中科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冉孟强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191民初1676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91民初16768号
  • 案件名称

    简阳市贾家镇众诚钢模租赁站与四川中科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冉孟强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简阳市贾家镇众诚钢模租赁站;四川中科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冉孟强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91民初16768号原告:简阳市贾家镇众诚钢模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简阳市贾家镇兴隆村4社。经营者:唐中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燃,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公司员工。被告:四川中科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爪小区10栋2单元1层121号。法定代表人:杨超,职务不详。被告:冉孟强,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简阳市贾家镇众诚钢模租赁站与被告四川中科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冉孟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原告简阳市贾家镇众诚钢模租赁站于2021年9月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简阳市贾家镇众诚钢模租赁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简阳市贾家镇众诚钢模租赁站撤诉。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原告简阳市贾家镇众诚钢模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许 剑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万陈杨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