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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利军民事首次执行执行案件裁定书(2021)川0105执644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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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05执644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曾利军民事首次执行执行案件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曾利军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6447号之一移送执行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曾利军,男,汉族,1989年3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10113198903046530。曾利军因涉嫌犯诈骗罪及追缴违法所得、罚金、责令退赔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05刑初126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50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曾利军与案外人共有的位于青白江区的农村集体土地房屋;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曾利军与案外人共有的位于青白江区的农村集体土地房屋,但上述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9)川0105刑初126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清偿债务的义务。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丽审判员  吕琨审判员  王帅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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