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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正华、张怀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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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334号
  • 案件名称

    蒲正华、张怀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蒲正华;张怀银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正华,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银,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蒲正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6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进行书面审理本案。上诉人蒲正华,被上诉人张怀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正华上诉请求:1、撤销(2021)新3126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承担;事实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本案的借贷主体关系是被上诉人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首先从被上诉人出示的2014年4月18日,借条一份(复印件)不足以证实被上诉的诉讼请求,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并已履行了出借280,000元现金的义务,就应当就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借款协议,而且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借款协议成立,并不能证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已实际交付。借条中出借人交付约定款项是出借人的主要义务,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被上诉人仅仅是提供了借条复印件,没有汇款凭条等表明出借人出借款项的事实以此认定借款属实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应当追加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其次借款借据明确的书写借款人系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系本案借贷关系的经办人,经办人就是某件事情的经其手办理的人员。经办人只代表是某件事情的经手人,如经办事项是依法或者依职权进行的,不承担对所经办事项的法律责任。本案上诉人以公司名义签署的合法合同,也就是说合同签署方为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个人不会承担外部法律责任。经办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也不会承担外部法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完全能够理解本次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由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上诉人来讲,上诉人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没有义务归还借款,当然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84条及108条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怀银辩称,1、该案被上诉人2014年将20万元现金出借给上诉人,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利用他是张怀良公司财务的方便,在2015年张怀良公司已经基本解散的情况下,以要还被上诉人钱的名义将借条收回,又重新书写了经办人为上诉人的借条,但自始至终上诉人未告诉被上诉人是为伟良公司借的款,同时在这么多年的被上诉人催款的过程中,也都是向上诉人催款,上诉人也从未要求伟良公司还款,在2019年8月29日上诉人本人亲自给被上诉人还款2万元,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委托书,被上诉人从未见过只在一审庭审中才见到,同时该委托书也明确上诉人为伟良公司借的款需得到伟良公司的确认,而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从未出具该笔借款交由伟良公司管理的证据,也未出具伟良公司对该借款确认的证据,所有的借款之间的往来都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的,伟良公司在其中从未介入,因此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应当依法维持。        张怀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2019年9月13日期间利息166,657.53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利息379.73元(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被告蒲正华因金果小区工程周转,向原告张怀银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按五分利付息80,000元,被告蒲正华向原告张怀银出具金额为28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蒲正华未能还款。2015年12月,被告蒲正华将金额为280,000元的借条收回,重新计算利息后,向原告张怀银出具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将归还时间延期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蒲正华在经办人处签字并加盖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019年6月15日、2019年6月29日,原告张怀银给被告蒲正华打电话要求还款或换新的借条未果。2019年8月29日,被告蒲正华向原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偿还2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蒲正华向原告张怀银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蒲正华辩驳称该借款实际借款人系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只是经办人,并且已经由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以房抵债的形式将借款偿还完毕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及收据一份,但该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写明“蒲正华为叶城县金果小区开发建设资金筹备、资金回笼全权负责,所筹备到的资金均需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张伟良签字确认,蒲正华监管使用,所筹备资金均由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利息和费用。”但被告蒲正华未提供其他证据与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证实该借款作为叶城县金果小区开发建设所筹备到的资金,已经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张伟良签字确认并入账的事实。且被告蒲正华提供的收据上所显示的内容,仅为原告张怀银收到了金果小区购房发票两张(张怀银、张怀聪),共计人民币230,000元的事实,未能证实由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房产抵偿涉案200,000元借款的事实。因此,对被告蒲正华的辩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张怀银要求被告蒲正华偿还剩余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张怀银要求被告蒲正华支付利息2014年4月18日至2019年9月13日期间的利息166,657.53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利息379.73元(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上合计:167,037.2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为2014年11月30日,被告蒲正华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金额280,000元系按五分利息计算后出具,被告蒲正华向原告置换借条时,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延至2015年11月18日,金额400,000元亦按照五分利进行计算,视为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利息,自愿调整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的四倍15.4%进行计算,该借期内的利息应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止;逾期利息应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9年8月29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0日计算至2020年9月18日止。原告张怀银的计算方式有误,但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蒲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怀银借款180,000元;二、被告蒲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怀银利息167,03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5.56元,减半收取计3,252.78元;申请费(保全)2,255.19元,合计5,507.97元。由被告蒲正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蒲正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聘书和劳务用工合同各一份;拟证实借款不是蒲正华个人借款,系属于蒲正华的职权行为,涉案借款是伟良公司借的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怀银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并称: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是上诉人本人自己掌握,可以在一审中提供,但是没有提供,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只能证明上诉人是该公司员工,不能证明借款是伟良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12年3月26日蒲正华被聘用为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职务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蒲正华所称本案实际借款主体为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故本院不应采信。        第二份证据(1):2013年12月1日伟良公司的法人张伟良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拟证实:蒲正华只是伟良公司的经办人,蒲正华没有钱的使用权。        第二份证据(2):2013年12月6日伟良公司的法人张伟良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条;拟证实:该笔借款不是蒲正华私人借款是用于伟良公司,借款不是蒲正华个人行为,蒲正华只是经办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怀银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并称: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是上诉人本人自己掌握,可以在一审中提供但是没有提供。借条是在2013年12月1日上面没有任何能证实被上诉人借款用于伟良公司,该借条是2013年从被上诉人借款时间是2014年,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所说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经查,该证据不能证实蒲正华所称涉案借款使用于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份证据:2015年1月16日蒲正华向张怀银转账50,000元的银行取款凭条2份;拟证实:2015年1月16日上诉人蒲正华向被上诉人转账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怀银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一审开庭前已经在上诉人掌握,应该一审提交但未提交。且该笔钱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钱,是向被上诉人妹妹还款的钱。是应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妹妹也借了钱,但是被上诉人妹妹与蒲正华不太熟,所有向被上诉人妹妹借款、还款的事情都是被上诉人张怀银操作的。经查,虽然张怀银主张该笔钱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钱,是向被上诉人妹妹还款的钱,但对此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2015年1月16日蒲正华向张怀银转账50,000元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蒲正华向张怀银转账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以下三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实际存在借贷关系?二、如借贷关系存在本金利息如何认定?三、本案中是否遗漏当事人?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张怀银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认定蒲正华向张怀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虽然蒲正华主张该借款实际借款人系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只是经办人,并且已经由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以房抵债的形式将借款偿还完毕,但是蒲正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借款作为叶城县金果小区开发建设所筹备到的资金以及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张伟良签字确认并入账的事实。且蒲正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收据上所显示的内容,仅为张怀银收到了金果小区购房发票两张(张怀银、张怀聪),共计人民币230,000元的事实,未能证实由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房产抵偿涉案20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200,000元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蒲正华实际向张怀银借款200,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约定为2014年11月30日;蒲正华向张怀银出具借条的金额280,000元系按五分利息计算后出具,蒲正华向张怀银置换借条时,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延至2015年11月18日,金额400,000元亦按照五分利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虽然本案中,蒲正华向张怀银出具的借条按五分利息计算后出具,但是一审中,张怀银要求蒲正华支付利息2014年4月18日至2019年9月13日期间的利息是按年利率15.4%计算,该利率未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5年1月16日蒲正华向张怀银转账50,000元。故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00,000元×15.4%÷360天×273天=23,356.7元)蒲正华向张怀银应支付利息的为23,356.7元;2015年1月16日蒲正华向张怀银转账的50,000元中23,356.7元抵充利息,26,643.3元抵充本金,截止2015年1月16日剩余本金为173,356.7元;2019年8月29日,蒲正华向张怀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偿还20,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29日期间以173,35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173,356.7元×15.4%÷360天×1686天=125,030.63元)蒲正华向张怀银应支付利息的为125,030.63元;2019年8月29日蒲正华向张怀银微信转账的20,000元抵充利息,截止2019年8月29日剩余利息为(125,030.63元-20,000元=105,030.63元)105,030.63元,剩余本金为173,356.7元;自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14日期间以173,35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173,356.7元×15.4%÷360天×16天=1,186.53元)1,186.53元,截止2019年9月14日剩余利息为(105,030.63元+1,186.53元=106,217.16元)106,217.16元,剩余本金为173,356.7元;张怀银在一审中要求自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利息为379.7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剩余本金为173,356.7元自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以张怀银在一审中要求的379.73元为准。综上,截止2020年9月18日剩余本金为173,356.7元,剩余利息为(106,217.16元+379.73=106,596.89元)106,596.89元;        关于第三争议焦点,即本案中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在二审中,蒲正华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案的借贷主体关系是被上诉人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系本案借贷关系的经办人,并要求追加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蒲正华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涉案借款适用于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故蒲正华所称本案遗漏当事人,本案应当追加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蒲正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相应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6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蒲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怀银借款本金173,356.7元;        三、上诉人蒲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怀银利息106,596.89元。        四、驳回张怀银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蒲正华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2.78元、申请(保全)费2,255.19元,合计5,507.97元,由蒲正华负担4,443.26元;由张怀银负担1,064.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5.56元,由蒲正华负担5,248.01元;由张怀银负担1,25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买买提江吐尔逊审判员    刘春光审判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麦合甫热提古米吉提>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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