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越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郭完成、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5民终814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05民终8140号案件名称
苏州市越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郭完成、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苏州市越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郭完成;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5民终8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越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彭泾村越湖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吴土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之涵,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完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双银星座商务广场1幢2001室、2002室、2003室、2016室。负责人:仲维周,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顾明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江苏泰和(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航,江苏泰和(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述三被上诉人。上诉人苏州市越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完成、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6民初6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越吴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未支持越吴公司诉请部分,案件受理费由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水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水利公司仍在使用涉案租赁物,涉案租赁物并未缺失、报废。涉案钢板桩并非无法拆除返还,被上诉人至今仍用其支撑河道加固工程,具有使用功能,不符合缺失、报废的情形。虽双方曾达成买断租赁物的合意,但在结算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如应付款项不到账则此凭证作废,在被上诉人未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应按约依照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即便认定涉案租赁物缺失、报废而无法返还,也应认定双方之间不定期租赁关系存续至今。被上诉人在结算时并未告知我方买断租赁物的原因,结算协议上对此也未予以注明。我方在签订结算协议时对租赁物的状况不得而知,直至一审庭审时才得知租赁物无法返还,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我方在双方结算时认可租赁物不能返还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便认定我方在结算时认可租赁物无法返还,在被上诉人未履行结算协议的情况下,依照双方达成的合意,在被上诉人未付清缺失物赔偿款前,双方不定期租赁关系便一直存续,被上诉人应支付赔偿款付清前的租金。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水利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越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共同支付租金499691元;2、判令水利公司在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水利公司承担。后越吴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共同支付截至2020年10月31日的租金730246元,此后租金按照350根×1.8元/根/天×1.3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本案律师费32781元由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水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7日,越吴公司(出租方、甲方)与郭完成(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物品为钢板桩,规格为22#、6米/根,数量60根,日租金1.8元/根,起租一个月。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起。期满后租赁物未还清,以乙方实际使用时间为准。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订金18000元(该订金不计算利息),并开始提货;租赁期满或续租期满,乙方归还租赁物,并付清租赁费、赔款等其它费用。在付清各项费用时订金可抵租赁费。乙方实际接收的租赁物若超出合同范围,以乙方经办人在出库单上签收为准。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因此而发生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并且租金按本合同标准上浮30%结算。租赁物在归还时存在影响继续使用的变形、污垢、缺挡等,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费用:钢板桩整形费每米10元,清理污垢每米2元,报废每米60元,缺赔每米120元。若乙方发生租赁物缺失、报废,乙方应及时向甲方赔偿,在未付清赔偿款之前,缺失及报废物视为继续租赁。出租物品的上、下车费和运输费由乙方承担。钢板桩上车费每根2元,下车费每根2元,运输费500元/车次。越吴公司的出库划码单、入库划码单载明,郭完成于2018年5月7日租22#钢板桩6米/根60根,租金及其它按合同计算,另算上车费,运费一车;2018年6月26日退22#钢板桩6米/根55根,另算下车费,运费一车;2018年6月26日租22#钢板桩6米/根120根,租金及其它按合同计算,另算上车费,运费二车;2018年7月3日租22#钢板桩6米/根60根,租金及其它按合同计算,另算上车费,运费一车;2018年7月9日租22#钢板桩6米/根120根,租金及其它按合同计算,另算上车费,运费二车。郭完成在上述划码单上签名。双方一致确认,郭完成于2018年5月7付押金18000元,2018年6月26日付押金20000元,于2018年7月3日付押金18000元,于2018年7月9日付押金36000元,共计92000元。另查明,2018年7月31日,出租方代表吴土泉与承租方代表李美乐签订了《钢板桩租赁结算》一份,载明:“1、钢板桩22a,305根,305×650元/根=198250。2、租金:2018年5月7日,60根×90天×1.8=9720;2018年6月26日65根、2018年7月3日60根、2018年7月9日120根,300×30×1.8=16200,租金小计25920。3、上车费、运费:3720。以上合计227890元。经双方协商,总价按228000元,已支付92000元,余款136000元”。上述第一条上方写有“购买价”,吴土泉在结算下方书写以下内容“这凭证收到账结X(字迹不清)为X,X(字迹不清)到账此凭证作废”。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水利公司称,李美乐是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员工。双方一致陈述结算第一条上方的“购买价”内容是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事后自行添加的。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越吴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后未再付款。2020年1月至5月期间,越吴公司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向李美乐催要租金,李美乐回复已经在安排等内容。又查明,越吴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7月9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代理费为32781元。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7月10日向越吴公司开具金额为3278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越吴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该所转账支付32781元。以上事实,由越吴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出库及入库划码单、收据、银行交易回单、对账单、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被告提供的结算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审理中,越吴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1、租金。2018年5月7日租赁60根钢板桩,按照1.8元/根/天计算78天为8424元;2018年6月26日租赁钢板桩120根,按1.8元/根/天计算30天为6484元;2018年7月3日租赁钢板桩60根,按照1.8元/根/天计算30天为3240元;2018年7月9日租赁钢板桩120根,按1.8元/根计算30天为6480元。自2018年7月24日起按1.8元/根/天计算305根钢板桩的租金,截至2020年10月31日计算779天为455670元。以上租金合计为480298元。2、上车费、运费。2018年5月7日60根钢板桩上车费按2元/根计算共120元,运费500元;2018年6月26日120根钢板桩上车费按2元/根计算为240元,运费2车1000元;2018年6月26日退55根钢板桩,下车费2元/根为110元;2018年7月3日60根钢板桩上车费按2元/根计算为120元,运费500元;2018年7月9日120根钢板桩上车费按2元/根计算为240元,运费2车1000元。上车费合计830元,运费合计3000元。3、缺赔费用。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水利公司未归还305根钢板桩,按照合同约定应按120元/米赔偿219600元。综上,截至2020年10月31日,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水利公司应支付租金、上车费、运费、缺赔费用合计703728元,扣除已支付的押金92000元及租金50000元,尚欠561728元。同时,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租金按照合同标准上浮30%结算,故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水利公司应支付欠款561728元的130%即730246元。2020年10月31日之后305根钢板桩的租金按照1.8元/根/天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越吴公司称,上述租金的1.3倍是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水利公司逾期之后双方对于租金标准的变更。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水利公司对租金的起算日期、数量无异议,结算载明上车费、运费为3720元、赔偿为198250元,认可该金额,其他不清楚。对越吴公司主张的租金不认可,理由如下:1、其租赁钢板桩用于河道加固工程的支撑,原本建成后要拆除钢板桩,因河道基础软弱,拆除后会造成河道加固倾斜,无法取出,因此与越吴公司协商买断钢板桩。签订结算后双方之间的关系转为欠款关系。租赁物已经灭失报废,租赁合同没有履行的可能,不可能再计算租金。2、按照合同约定,缺赔费用按照720元/根计算,双方在结算时考虑到该钢板桩是使用过的,故协商按照650元/根的价格买断,可以看出越吴公司对于无法继续租赁是认可的。越吴公司主张租金在结算后继续计算的理由为:1、签订结算时双方是约定以22800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并买断钢板桩,但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水利公司没有告知其购买钢板桩的原因。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水利公司说要买,其当天拿到钱可以去做其他投资,所以同意,不知道钢板桩已经缺失、报废。购买价格650元是被告算的,其不清楚计算方式。2、其在结算上注明的是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及时支付,不付凭证作废。当时其也和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说过,如果不付款,协议作废,继续按租赁处理。3、双方口头约定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在签订结算的当日付款,现经其多次催要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不付款,故结算作废,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4、因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主张租赁物已经缺失报废,故按照合同约定,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当及时赔偿,在未付清赔偿款之前,缺失及报废物视为继续租赁,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何时付清租金及其他费用,什么时候租赁结束。对此,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水利公司解释称:1、签订结算时其甲方尚未付款,双方口头约定其收到工程款后付清结算款,吴土泉予以同意,因此结算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当时预估付款时间在一年内。2、吴土泉在结算上增加作废内容时,因李美乐无法辨认部分字样,故提出异议,吴土泉解释该内容的意思是收到全部款项后凭证作废,因此“X(字迹不清)到账此凭证作废”应该是“所到账此凭证作废”。3、即使双方作出了未到账结算作废的合意,在签署结算后,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了50000元,越吴公司与其联系,一直是催要剩余款项,从未主张如其不付款,越吴公司仍按租赁合同主张租金,双方以行为否定了结算单所附的条件。4、其已支付了142000元赔款,即便继续支付租金,应当按照未付赔款的相应钢板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越吴公司与郭完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双方一致确认郭完成分四次向越吴公司租赁22#6米/根的钢板桩共计360根,其中越吴公司于2018年5月7日交付60根,于2018年6月26日交付120根、于2018年7月3日交付60根、2018年7月9日交付120根。关于租赁物的使用情况,根据出库划码单及入库划码单载明的内容,2018年5月7日的60根钢板桩,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已于2018年6月26日归还55根,剩余305根至今未还。现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水利公司称上述305根钢板桩因施工后无法拆除而缺失、报废,越吴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上述钢板桩应视为继续租赁,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水利公司支付自起租日起至今的租金。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水利公司依据双方于2018年7月31日的结算抗辩越吴公司当天已知租赁物缺失、报废,租赁合同没有履行可能,不应继续计算租金。就上述结算是否作废的问题,越吴公司称其在结算上注明了如果未及时付款,不到账则凭证作废,应按原合同继续履行。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水利公司称越吴公司当时的意思是款项全部到账后凭证作废,因此“X(字迹不清)到账此凭证作废”是“所到账此凭证作废”。联系越吴公司注明内容的上下文,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水利公司的上述解释明显不合理,故一审法院采信越吴公司意见,认定越吴公司的真实意思是郭完成应付款项“不到账则此凭证作废”。越吴公司注明上述内容,而郭完成接受了结算协议,上述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越吴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款项当天支付,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水利公司称双方约定其取得甲方工程款后支付,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而越吴公司自2020年1月起多次向郭完成催要结算款,郭完成未支付款项构成违约,越吴公司据此主张结算协议作废,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至于合同约定在郭完成未付清赔款以前,缺失、报废物视为继续租赁,越吴公司虽称郭完成在签订结算时没有告知其购买钢板桩的原因,但确认双方结算的意思是由郭完成买断租赁物,由此可知,越吴公司在当时认可了租赁物不能返还的事实,并同意放弃钢板桩的所有权,故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水利公司主张越吴公司当时已知租赁物缺失、报废,与越吴公司的上述意思并不矛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越吴公司与郭完成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18年7月31日终止。因未返还的305根钢板桩缺失、报废,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越吴公司要求在2018年7月31日之后继续计算租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越吴公司可按照原合同约定要求郭完成支付截至2018年7月31日的租金、上下车费、运费及租赁物的缺赔费用等。关于越吴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核算,已归还的55根钢板桩租金为5049元,未归还的305根钢板桩租金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为16650元,合计21699元。郭完成另应支付按照2元/根计算的360根钢板桩上车费720元、按照2元/根计算的55根钢板桩下车费110元、按照500元/车计算的上、下车7车运费3500元。越吴公司主张运费计算为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租赁物缺失的赔偿,合同约定按照120元/米计算,经核算,郭完成应赔偿越吴公司305根钢板桩的费用219600元。上述款项共计245129元。双方一致确认郭完成已支付142000元,故郭完成尚应支付越吴公司103129元。合同约定如郭完成逾期支付租金,租金按合同标准上浮30%结算,越吴公司据此主张上述103129元上浮30%计算。因该款项包含了租金、租赁物缺失赔偿、上下车费、运费等费用,故越吴公司要求全部款项上浮30%没有合同依据。另外,上述租金上浮30%的约定,是对郭完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越吴公司称是对租金标准的变更,要求租金上浮30%计算,缺乏依据,故越吴公司要求租金在合同约定标准的基础上上浮30%,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合同约定郭完成逾期支付租金,因此发生的律师费由郭完成负担,故一审法院根据郭完成欠付金额及未付款项中租金的比例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同意对郭完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是水利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对上述债务,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水利公司负责清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完成、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越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103129元。二、郭完成、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越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给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15元,财产保全费3079元,合计人民币8794元,由苏州市越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504元,由郭完成、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9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中,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水利公司明确其一审答辩意见中愿意支付该欠款及相应利息是指欠款86000元以及按照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越吴公司与郭完成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双方之间构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越吴公司共出租360根钢板桩,郭完成返还了其中的55根钢板桩。双方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钢板桩租赁结算》,约定了305根钢板桩的折价金额以及全部钢板桩租金、上车费、运费金额。虽该结算单因郭完成未及时支付款项而作废,但根据双方对该结算单形成的陈述以及结算单有关305根钢板桩折价情况,一审法院作出越吴公司在2018年7月31日时认可租赁物不能返还并同意放弃钢板桩所有权以及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18年7月31日终止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双方租赁关系于2018年7月31日终止,郭完成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21699元、上下车费830元及运费3000元(按越吴公司的主张)并赔偿钢板桩的缺失损失219600元。根据合同约定,郭完成已支付的订金在付清各项费时可抵租赁费,越吴公司虽向郭完成开具押金收据,但合同中约定的订金数额与首份押金收据金额一致,可以认定郭完成支付的押金即合同约定的订金,故郭完成已支付的92000元押金应首先用于折抵钢板桩的赔偿款及上下车费、运费,经折算前述押金与钢板桩赔偿款、上下车费、运费折抵后,郭完成还需支付越吴公司钢板桩赔偿款131430元。因双方租赁关系于2018年7月31日终止,根据合同约定郭完成在租赁期满后应归还租赁物并付清租赁费,现郭完成并未在2018年7月31日付清租赁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越吴公司主张租金按合同标准上浮30%进行结算,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水利公司一审中要求按照86000元计算欠付款项并按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答辩意见包含了认为越吴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要求调低的意思表示。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支付50000元,该款项应首先用于支付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本院结合前述情形将违约金调整为920元(以欠付租金21699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的50000元在冲抵租金、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后尚余27381元,该款项与赔偿款折抵后,郭完成还需支付越吴公司钢板桩赔偿款104049元。至于《租赁合同》中有关“若乙方发生租赁物缺失、报废,乙方应及时向甲方赔偿,在未付清赔偿款之前,缺失及报废物视为继续租赁”的约定,因越吴公司在2018年7月31日时已知道钢板桩无法返还,租赁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该约定应视为郭完成未及时支付赔偿款的违约责任条款。如前所述,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31日终止,且越吴公司已知道钢板桩不能返还,郭完成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现郭完成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越吴公司起诉要求按照该条款由郭完成支付截止2020年10月31日租金730246元及后续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租金,该诉请包含了要求郭完成承担逾期支付钢板桩缺失赔偿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日租金为1.8元/根,而钢板桩缺赔则为120元/米,按钢板桩6米/根计算,全年租金与钢板桩缺赔成本的比值超过了90%。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水利公司一审中要求按照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答辩意见包含了认为越吴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要求调低的意思表示。本院结合前述情形以及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履行情形,酌定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应承担的逾期支付钢板桩赔偿款的违约责任为以13143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以104049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10404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系在逾期支付租金导致诉讼的情况下由郭完成承担,但如前所述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已支付50000元款项已经足以冲抵租金及违约金,故越吴公司主张律师费缺乏相关依据。一审判决酌情支持了律师费3000元,因郭完成、水利公司苏州分公司、水利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律师费不予纠正。综上所述,越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6民初60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6民初6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郭完成、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市越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钢板桩损失104049元及逾期支付赔偿款的利息损失(以13143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以104049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10404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四、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给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15元,财产保全费3079元,合计人民币8794元,由苏州市越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259元,由郭完成、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8元,由苏州市越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637元,由郭完成、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杨 兵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山钰婷法律文书履行提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房会福、张世昱等朱春华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223执795号之一 下一篇 蒲正华、张怀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3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