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兴成、李祎漪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14执恢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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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14执恢613号案件名称
吴兴成、李祎漪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吴兴成;李祎漪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14执恢613号申请执行人吴兴成,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李祎漪,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申请执行人吴兴成申请执行李祎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14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祎漪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兴成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在评估中,案外人王波就对评估拍卖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待执行异议结果出来后,再执行。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14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徐 勇审判员 黄 勇审判员 孟铭原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荣状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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