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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志华、曾运贵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粤1324民初1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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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1324民初1242号
  • 案件名称

    戴志华、曾运贵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龙门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戴志华;曾运贵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324民初1242号原告:戴志华,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曾运贵,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戴志华诉被告曾运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原告戴志华于2021年9月14日以被告曾运贵已付清所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戴志华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志华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戴志华负担。审 判 员 罗秋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方晓彤书 记 员 钟淑霞(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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