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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万鱼、姚安林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224民初6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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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224民初623号
  • 案件名称

    黄万鱼、姚安林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洛浦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洛浦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黄万鱼;姚安林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224民初623号原告:黄万鱼,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被告:姚安林,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现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昆玉市城北主干道002号。        原告黄万鱼与被告姚安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鱼、被告姚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万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姚安林限期支付原告剩余劳动报酬款192000元。2、请求判令支付2019年12月24日以后1年利息8352元(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请求判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双方口头约定,姚安林雇佣黄万鱼包工不包料在洛浦县总闸口承包的拉高压线杆地基打孔工程出工劳动,双方就拉高压线杆地基打孔工程出工时间、地点、期限、价格、付款期限和方式等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姚安林出具了欠条两份,明确“今欠黄万鱼和田220KV线路成孔费18.7万元”、“今欠黄万鱼和田220KV线路成孔费35000元”.2019年12月24日姚安林又向黄万鱼出具了承诺,该款项承诺2020年4月底之前付清,如付不清承担银行相应利息。此后,姚安林支付了30000元,剩余胡192000元至今未予以支付。现黄万鱼起诉至法院。        姚安林辩称,一,起诉状上所说的劳务费不相符,准确地说是承包费,有书面协议。二,欠条上的利息问题,姚安林是在黄万鱼的逼迫下写的利息,不愿意承担;三,起诉的金额不相符,在2020年7月1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2021年5月9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共计40000元。还剩余152000元未支付。黄万鱼干的活质量不合格造成了8700元的损失,黄万鱼应当承担。        黄万鱼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二份及承诺一份,证明姚安林欠款的事实及同意支付利息。        姚安林质证为,欠条的事实认可,但是干的活不达标。承诺是在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        2、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姚安林支付的40000元与涉案工地无关。        姚安林质证为,不予认可。        姚安林针对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黄万鱼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证明了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证明还款的时间及不按时还款将承担利息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无法证明姚安林支付该款项为其他工地的款项,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黄万鱼与姚安林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合同),约定姚安林雇佣黄万鱼在洛浦县总闸口承包的拉高压线杆地基打孔工程,约定工期为一个月,打孔设备由黄万鱼自行提供。合同签订后黄万鱼安排人员依照合同开始施工,在2017年4月底黄万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其工作量。姚安林还未完成自己的工作量,姚安林将黄万鱼的工人叫到自己工地干活。在2017年5月7日姚安林给黄万鱼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黄万鱼和田220KV线路成孔费18.7万元”的欠条一份;在2017年6月10日姚安林给黄万鱼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黄万鱼和田220KV线路成孔费35000元”的欠条一份;2019年12月24日姚安林出具内容为“该款项承诺2020年4月底之前付清,如不付清承担相应利息”的承诺一份。此后姚安林支付黄万鱼30000元,在2020年5月9日支付20000元,在2020年7月14日支付20000元。黄万鱼还在为姚安林在喀什、叶城的工地干活,但至今天未结算。现黄万鱼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合同,虽未向法庭提交书面合同,但是通过法庭调查,其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黄万鱼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姚安林在享有权利时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姚安林提出黄万鱼所施工的工程(所挖的地基成孔)不合格,造成后期灌浇混凝土无成完成,其损失87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此辩解不予支持。姚安林于2020年5月9日、2020年7月14日所支付的款项,黄万鱼认为此款项与本工地无关,系支付的其他工地的款项,并提供了录音证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所支付的款项是其他工地的款项,且其他工地双方还未进行结算,故不予采信,应认定所支付的款项为涉案工地的款项。故姚安林应向黄万鱼支付152000元。针对黄万鱼提出利息的诉讼请求,姚安林提出是黄万鱼逼迫自己书写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姚安林是受到逼迫书写的,故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应自2020年4月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30000万元支付时间双方无法提供,故利息的计算应以192000元为基数,其利息应分段计算,本金192000元(利率为年利率4.35%)从2020年5月1日至9日的利息为185.6元;本金172000元(利率为年利率4.35%)从2020年5月10日至7月14日的利息为1330.13元;本金152000元(利率为年利率4.35%)从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9月3日的利息为7163元,即利息合计为8678.73元,但黄万鱼所诉求的利息为8352元,故应支持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姚安林应向黄万鱼支付16035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安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万鱼支付160352元。        二、驳回原告黄万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3.00元,由姚安林负担2000元,黄万鱼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小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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