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泰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沙湾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2民终1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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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民终1114号案件名称
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泰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沙湾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泰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沙湾市交通运输局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新42民终1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崇五路838号怡馨园小区12号楼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念琴,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泰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南公园西路519号(一品尚都小区南门15栋5楼)。 法定代表人:王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湾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县世纪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方,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泰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沙湾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市人民法院(2020)新4223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审定签署表原件系一审未出示的新证据,该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3625270.33元,被上诉人新疆泰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沙湾市交通运输局均无异议,但原判决认定已付款数额基本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沙湾市人民法院(2020)新4223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沙湾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印新红审 判 员 张玲 审 判 员 刘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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