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疏勒县某某建材租赁站、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3122执58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122执584号
  • 案件名称

    疏勒县某某建材租赁站、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疏勒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9 0:00:00
  • 当事人

    疏勒县某某建材租赁站;甘某某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3122执584号申请执行人:疏勒县某某建材租赁站,住疏勒县乌和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租赁站负责人。        被执行人:甘某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疏勒县某某建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责任被执行人履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2民初7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申请人案款74,576.94元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过程中我院启动“总对总”查控和调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车辆及不动产登记等信息,2021年9月19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案申请,要求撤销对被执行人甘某某本次的强制执行申请。经合议庭合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2执58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生效。        审判长    古丽斯坦·艾力审判员    买买提玉苏普·居买尔审判员    艾日夏提江·艾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穆耶赛尔·阿卜杜米提>>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