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喜芝、吴有情等王惠荣、阿克苏市杭州湾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01民初36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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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01民初3672号案件名称
蔡喜芝、吴有情等王惠荣、阿克苏市杭州湾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2 0:00:00当事人
蔡喜芝;吴有情;王惠荣;阿克苏市杭州湾酒店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01民初3672号原告:蔡喜芝,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铭,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有情,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王惠荣,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阿克苏市杭州湾酒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经营者:王惠荣,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蔡喜芝与被告吴有情、王惠荣、阿克苏市杭州湾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喜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铭,被告王惠荣,被告阿克苏市杭州湾酒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有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喜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位于南大街某大厦一楼的商铺;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021年租金300,000元,逾期支付租金利息5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免租期房屋租金3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35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吴有情从原告处租赁位于南大街某大厦一楼的房屋,并签署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房屋交付给阿克苏市杭州湾酒店使用,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房屋租金,被告吴有情、王惠荣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断推诿,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吴有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阿克苏市杭州湾酒店、王惠荣辩称,被告吴有情与王惠荣系同居关系,吴有情在王惠荣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与王惠荣共同经营阿克苏市杭州湾酒店。产生本案所涉债务后,王惠荣并未回避而是积极偿还。现王惠荣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因偿付能力有限,无法承担还款责任。另王惠荣向原告偿还过部分款项。 原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吴有情与原告签订合同租赁原告的房屋和被告王惠荣共同经营阿克苏市杭州湾酒店,合同中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承担均做出了约定。被告阿克苏市杭州湾酒店、王惠荣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吴有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阿克苏市杭州湾酒店于2015年7月9日注册成立,登记经营者为王惠荣,王惠荣与吴有情共同经营酒店,故王惠荣、吴有情应当对阿克苏市杭州湾酒店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阿克苏市杭州湾酒店、王惠荣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吴有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欠条》,证明被告王惠荣对被告吴有情签订的合同予以追认,两人系合伙经营关系;三被告从2019年10月开始欠付原告租金,至今已达三年,构成了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三被告截止2020年10月15日之前已欠付原告租金180,000元,加上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房租,共计欠付原告房租300,000元。被告阿克苏市杭州湾酒店、王惠荣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吴有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电子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索要欠付房租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350元。被告阿克苏市杭州湾酒店、王惠荣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吴有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吴有情、王惠荣、阿克苏市杭州湾酒店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20日,原告蔡喜芝(甲方)与被告吴有情(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南大街新伟大厦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一楼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间10年,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25年10月14日(其中四个半月为装修期免租金,即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14日);租金乙方分两次支付给甲方,第一次付款为每年12月底前付50%,第二次为次年5月前付50%,第一年至第五年租金为120,000元,第六年至第十年租金为140,000元,租金不包括各种税金;乙方须缴纳10,000元的房屋设施保证金,租赁期满后不计利息返还承租人。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壹个月以上;承租人所欠各种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达2,000元以上;未经出租人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承租人擅自改变出租房用途的;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致使房屋或者设备严重损坏的,因承租人自身原因造成无法经营的;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将出租房屋进行装修的;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将出租房屋转租第三人;承租人在出租房进行违法活动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租金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免租期三个月的房租;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日千分之五;承租人违反合同,擅自将出租房屋转租第三人使用的,因此造成出租房屋毁坏的,应付损害赔偿责任;租赁税等税金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如承租人(出租人)未按合同履行导致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承租人(出租人)全部承担。2015年7月9日,被告王惠荣在阿克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阿克苏市杭州湾酒店”,经营场所为阿克苏市南大街x号某大厦第x层至x层,某大厦一楼作为该酒店的大厅。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有情、王惠荣结算,除去两被告已支付的420,000元租金外,截止2020年10月15日尚欠原告房租18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书:“今欠大厅房租蔡喜芝(租期截止2020年10月15日止)共欠房租(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其中2019年10月15日之前所欠房租陆万元(60,000元)承诺在2020年6月底付清,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租期内(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承诺2020年10月30日付清。欠款人:王惠荣吴有情”。因两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聘请律师代为提起诉讼,为此支付代理费30,350元。 本院认为,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违约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有情、王惠荣为经营阿克苏市杭州湾酒店而租赁原告的房屋,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时,两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租金300,000余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现被告王惠荣亦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依照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现原告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免租期内的租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但根据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性质,本院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免租期租金已达到弥补损失适当惩罚的效果,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负担有明确约定,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该笔费用已经产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院认为,司法解释中规定将字号列为当事人是由于字号能够作为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及其营业的主要标志,但是个体工商户责任承担的落脚点在于经营者这一自然人。本案中,被告吴有情、王惠荣作为阿克苏市杭州湾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其应承担经营产生的债务。被告吴有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喜芝与被告吴有情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吴有情、王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腾退因《房屋租赁合同》而适用的房屋,即阿克苏市南大街新伟大厦一楼。 二、被告吴有情、王惠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喜芝支付2019年至2021年间欠付的租金300,000元。 三、被告吴有情、王惠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喜芝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51,000元。 四、被告吴有情、王惠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喜芝支付免租期租金30,000元。 五、被告吴有情、王惠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喜芝支付律师费30,350元。 六、驳回原告蔡喜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原告蔡喜芝负担470元,由被告吴有情、王惠荣负担7,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杰审判员 牛复云人民陪审员 王瑞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步甜>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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