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盈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陶欢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5民终9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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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5民终9283号案件名称
苏州市盈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陶欢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苏州市盈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陶欢华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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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5民终9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盈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旺巷村中心路3号老村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季维德,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欢华。上诉人苏州市盈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欢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6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瑞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鉴定费20000元由盈瑞公司负担的判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陶欢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虽已全面审理本案,但对于鉴定费判决由盈瑞公司负担20000元有失公平。盈瑞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在陶欢华擅自解除合同,擅自撤场,属于违约行为,这样导致盈瑞公司不得不重新安排人员施工,对盈瑞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包括工期延误、第三方施工队伍的人工费、设备、材料的费用等。其次,陶欢华就其已经实际施工工程量的鉴定事由陶欢华发起鉴定申请,至于陶欢华所完成的工程量是否符合验收标准根本无法认定,这都是后续施工队伍的成就。同时本案鉴定的金额低于陶欢华的诉请金额,陶欢华在起诉时未实事求是,刻意抬高金额,才是造成本次鉴定的根本原因。陶欢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对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盈瑞公司作为工程款履行支付义务的一方,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提起上诉,却基于鉴定费承担问题提起上诉,缺乏依据。陶欢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盈瑞公司支付工程款461625元(工程量结算截止日为2020年5月14日,详见结算明细表);2、判令盈瑞公司支付擅自增派第三方施工产生的工程款71986元;3、判令盈瑞公司赔偿人工费损失27900元,原物料损失6630元;4、判令盈瑞公司支付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盈瑞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审理中,陶欢华撤回了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故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判令盈瑞公司支付工程款461625元及该款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盈瑞公司自案外人江苏中科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处承接了“吴中区天眼系统二、三期-甪直区域”工程,后盈瑞公司将其中基础、管线施工、立杆安装等部分工程分包给陶欢华施工。就陶欢华分包工程,双方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委托合同,合同载明:工程价款为1150000元,承包方式为合同内固定单价,工程价款按双方书面确认的本合同项目工程数量据实结算,合同中未包含的参考合同中类似单价;工期:陶欢华服从盈瑞公司及建设方总体工期的安排,确保工程按期完成;付款方式为:陶欢华在施工期间内每月向盈瑞公司申请进度款,每月的进度款为上月已合格完成工程量的60%,盈瑞公司收到付款申请后审核无误后,应在月底前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陶欢华,工程全部竣工后盈瑞公司支付陶欢华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在完成工程决算和竣工验收资料归档,3个月审计后根据最终审计金额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5%,工程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暂不支付,待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具体的付款比例及时间为盈瑞公司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后7天内。庭审中,双方确认:就上述合同,双方系按照固定价款1150000元进行结算;“吴中区天眼系统二三期”工程系由建设单位中国共产党苏州市吴中区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发包给苏州航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后苏州航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江苏中科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当日,陶欢华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盈瑞公司认为陶欢华施工进度缓慢,多次向陶欢华发送工程进度通知单,并于2020年4月19日开始自行派遣第三方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由此,双方产生纠纷。后陶欢华于2020年5月14日、5月18日、5月21日分别向盈瑞公司发送工程暂定令,并暂停施工,后于2020年6月1日向盈瑞公司发送解除函,以盈瑞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委托合同,并要求盈瑞公司结算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庭审中,关于陶欢华撤场时间,陶欢华称其实际于2020年6月1日撤场;盈瑞公司称陶欢华于2020年5月14日撤场,后又称于5月13日撤场,自2020年4月25日至5月13日期间陶欢华只有几个管理人员在场。另,盈瑞公司称就陶欢华所分包的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验收合格。以上事实,由陶欢华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委托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工程进度通知单工程暂定令、解除函,盈瑞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委托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工程进度通知单、竣工图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陶欢华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陶欢华称截至2020年5月14日其合计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461625元,双方仅就合同内全部工程约定了包干价1150000元,没有约定具体的合同单价,上述价款系按照盈瑞公司此前发送给其的价格预算单进行计算。据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盈瑞公司员工刘道胜与陶欢华施工人员毛万东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载明:刘道胜于2020年3月17日向陶欢华发送了1份“吴中天眼系统二三期-甪直区域施工价格预算”单,并告知陶欢华该预算单系其他人的报价。该预算单载明了各项施工项目的价款,其中(1)立杆安装(杆件3.5米,基础尺寸600*600*1000/800*800*1000)含基础开挖、地笼浇筑、配筋、土方清运、杆件吊装、横臂安装等每套价款为650元;(2)立杆安装(杆件4米,基础尺寸600*600*1000/800*800*1000)含基础开挖、地笼浇筑、配筋、土方清运、杆件吊装、横臂安装等每套价款为650元;(3)立杆安装(杆件5米,基础尺寸800*800*1300)含基础开挖、地笼浇筑、配筋、土方清运、杆件吊装、横臂安装等每套价款为2300元;(4)立杆安装(杆件6米,基础尺寸800*800*1300)含基础开挖、地笼浇筑、配筋、土方清运、杆件吊装、横臂安装等每套价款为2350元;(5)开挖绿化单价为每米20元、开挖混凝土每米60元、开挖方砖每米40元、沿墙敷设及飞线架空均为0元、开挖花岗岩每米70元、开挖柏油每米80元、借管为0元、泥土为12元;(5)窨井为每套400元。总价款为1363430元。对此,陶欢华称其按照该预算单单价计算工程价款。经质证,盈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上述预算单仅是让陶欢华参照该预算单价格上报每月进度款,并不能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按照固定价款1150000元结算。2、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5月12日、5月21日的4份工程计量报审表。每份工程计量报审表载明了陶欢华施工的项目、施工点位及价款,其中单价情况为:0.6*0.6*1米的基坑(杆件3.5/4米)窨井安装价格单价为400元、基础开挖为100元、地笼安装为100元、混凝土浇筑为250元、土方清运为50元、立杆安装为100元;0.8*0.8*1.3米的基坑(杆件5/6米)窨井安装价格单价为400元、基础开挖为200元、地笼安装为300元、混凝土浇筑为600元、土方清运为100元、立杆安装为300元;超级卡口的窨井安装价格单价为400元、基础开挖为500元、地笼安装为500元、混凝土浇筑为3500元、土方清运为500元、立杆安装为500元;开挖绿化单价为每米20元、开挖硬质路面每米60元、开挖花砖每米50元、沿墙敷设每米5元、飞线架空每米3元、借管每米2元、PE管每米2元。工程量情况为:(1)2020年4月30日的工程计量报审表载明了已完成浇筑的基坑(包括基础开挖、窨井安装、地笼浇筑、混凝土浇筑、土方清运)工程内容,其中:0.6*0.6*1米的基坑(杆件3.5/4米)共计176个;0.8*0.8*1.3米的基坑(杆件5/6米)共计66个,工程款合计为264000元;(2)5月12日的浇筑基础、窨井安装、地笼安装分部分项工程计量报审表附件一载明:已完成浇筑的基坑(包括基础开挖、窨井安装、地笼浇筑、混凝土浇筑、土方清运),其中:0.6*0.6*1米的基坑(杆件3.5/4米)共计182个;0.8*0.8*1.3米的基坑(杆件5/6米)共计75个,工程款合计为283800元;附件二载明了已完成立杆基础窨井安装(包括基础开挖、窨井安装、土方清运)工程内容,其中:0.6*0.6*1米的基坑(杆件3.5/4米)共计22个;0.8*0.8*1.3米的基坑(杆件5/6米)共计12个,工程款合计为24000元;附件三载明了已完成立杆基础地笼安装(包括基础开挖、窨井安装、地笼安装、土方清运)工程内容,其中:0.6*0.6*1米的基坑(杆件3.5/4米)共计44个;0.8*0.8*1.3米的基坑(杆件5/6米)共计35个,超级卡口3个,工程款合计为58800元;(3)5月12日的管线预埋分部分项工程计量报审表载明:绿化2156米、硬质路面195米、花砖7米、沿墙敷设5米、飞线架空0米、借管180米、PE管2560米,合计工程款60675米;(4)2020年5月21日的浇筑基础、窨井安装、地笼安装分部分项工程计量报审表附件一载明已完成浇筑基础的基坑(包括基础开挖、窨井安装、地笼安装、混凝土浇筑、土方清运)工程内容,其中:0.6*0.6*1米的基坑(杆件3.5/4米)共计5个;0.8*0.8*1.3米的基坑(杆件5/6米)共计5个,工程款合计12500元;附件二载明了已完成立杆基础窨井安装(包括基础开挖、窨井安装、土方清运)工程内容,其中:0.6*0.6*1米的基坑(杆件3.5/4米)共计10个;0.8*0.8*1.3米的基坑(杆件5/6米)共计14个,工程款合计为15300元;附件三载明了已完成立杆基础地笼安装(包括基础开挖、窨井安装、地笼安装、土方清运)工程内容,其中:0.6*0.6*1米的基坑(杆件3.5/4米)共计9个;0.8*0.8*1.3米的基坑(杆件5/6米)共计1个,工程款合计6550元。对此,原告称上述2020年4月30日的工程计量表中载明的工程量及价款已经包含在5月12日的工程计量报审表中,故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以2020年5月12日及5月21日的3份工程计量表为准。后陶欢华又称预埋管线部分工程量中的绿化2156米,实际上是挖土的工程量,同意按照每米12元计算。经质证,盈瑞公司称就浇筑基础、窨井安装、地笼安装分部分项工程计量报审表附件一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但称其中有94个基坑系其在2020年3月19日开挖对应的价款应予以扣除,此外还有部分垃圾清运系其实际实施,但没有扣款;就预埋管线的工程价款,其认可挖土2000元,按照单价12元计算;硬质路面195米,按照单价60元计算;花砖、沿墙铺设、借管等项目因金额比较小,故其予以认可;PE管部分包含在挖土范围内不予认可,故其认可预埋管线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6435元;对其他工程量不予确认。对此,陶欢华同意按照36435元计算预埋管线部分的工程款;对于盈瑞公司所述有94个基坑系盈瑞公司所挖的事实不予认可。3、天眼二三期点位表(甪直)。该点位表记载了各点位的经纬度坐标、图纸编号等内容。对此,陶欢华称其提供的工程计量表中载明的点位编号系该点位表中的图纸编号。经质证,盈瑞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审理中,双方确认双方通过微信建立“甪直小项目沟通群”及“甪直照片群”就工程事宜进行沟通,且陶欢华方工程人员将其施工的点位完工情况照片发送至上述微信群。据此,双方均提供了上述“甪直小项目沟通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另陶欢华提供了“甪直照片群”自2020年5月3日至5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称之前的聊天记录没有保存。据此,法庭责令盈瑞公司提供“甪直照片群”完成的微信聊天记录,后盈瑞公司提供了上述微信群自2020年4月23日至5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4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部分点位图片模糊不清无法识别编号)。双方对对方提供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陶欢华称其主张的工程量中大部分点位施工照片均发送在上述2个微信群中,有部分点位未在微信群聊天记录中找到相应的施工完成照片,其中包括:5月12日浇筑基础、窨井安装、地笼安装分部分项工程计量报审表附件二中点位号为7-2、275、451、464、489-1、509、545、547、234、5、79、95、138、274、277、298、306、317、337、343、551;附件三中点位号为76-3、105-2、201、273、297、311-2、422、445、457-3、458-1、505-2、540、87、131、140、413、522、523、531、39-1;5月21日浇筑基础、窨井安装、地笼安装分部分项工程计量报审表附件一中点位号为498-2、39-1、40;附件二点位号为203-1、221-2、520、66、299。经法庭核对,发现:(1)498-2点位照片在“甪直照片群”中,此外除了上述陶欢华所述没有在微信群找到完工照片对应的点位外,陶欢华提供的2020年5月12日的工程计量报审表附件二、附件三及2020年5月21日的工程计量报审表中载明的已完成点位照片均在“甪直照片群”微信聊天记录中;(2)陶欢华所述没有在微信群找到完工照片对应的点位中489-1、545、547、306、317、343、551、422、522等点位均在盈瑞公司此前已经认可的浇筑基础、窨井安装、地笼安装分部分项工程计量报审表附件一载明的工程量中。另,陶欢华为证明上述未在双方微信群聊天记录中找到完工照片的点位系其施工,提供了陶欢华与其工作人员在钉钉群聊天记录、陶欢华与其工作人员李宁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工作人员晏传经与被告工作人员李明的微信聊天记录、陶欢华自行保存的图片截图等证据。上述钉钉群聊天记录及陶欢华与其工作人员李宁的聊天记录中相关工作人员发送的工程记录中载明了7-2、275、464、509、234、5、79、95、138、274、277、298、337、311-2、445、457-3、、505-2、540、87、131、140、413、523、531、39-1、40、203-1、221-2、66等点位记录,没有发现451、76-3、105-2、201、273、297、458-1、299、520等9个点位的记录。经质证,盈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其认可陶欢华工作人员发送在“甪直照片群”中的点位照片涉及的工程量,对于陶欢华工作人员自行汇报相关内容载明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审理中,因双方就陶欢华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单价不能协商一致,且双方均同意就争议工程单价按照市场价格确定。据此,陶欢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20000元。因双方就施工点位范围存有争议,故一审法院先行就陶欢华提供的2020年5月12日及5月21日的三份工程计量报审表中载明的工程范围委托苏州建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其中就双方一致确定的项目单价直接作为鉴定的依据,就双方确认预埋管线部分的工程价款直接计入工程造价。后苏州建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咨询报告,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工程计量报审表中载明的工程价款为373507.78元。对此,陶欢华认为其中窨井安装价格偏低,应按照盈瑞公司发送给陶欢华的预算单中单价400元进行确定;0.8*0.8*1.3米的基坑土方清运及地笼安装应按照0.6*0.6*1米的基坑体积比即2.31来调整单价。盈瑞公司则认为0.8*0.8*1.3米的基坑的混凝土浇筑、垃圾清运、基础开挖等价格均过高。就双方提出的异议,苏州建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予以解释说明。就盈瑞公司所述陶欢华主张的点位中有94个点位基坑系其所挖及部分点位垃圾清运由第三方负责,一审法院限期盈瑞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盈瑞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安防工程经层层转分包后由盈瑞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故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委托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就陶欢华已经完成且已经交付盈瑞公司的部分工程,陶欢华有权要求盈瑞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首先,关于陶欢华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陶欢华主张按照日期为2020年5月12日及5月21日的工程计量报审表载明内容进行计算。其中,就盈瑞公司认可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双方提供的“甪直照片群”微信聊天记录中已载明的完工点位照片可以初步证实相应点位系陶欢华施工,就未在“甪直照片群”中载明的点位照片,根据陶欢华提供的其与工作人员钉钉群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初步证实相关点位系陶欢华施工。因盈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点位由自己或他人施工,故一审法院对于“甪直照片群”载明的点位照片及陶欢华提供的相关钉钉聊天记录中载明的点位均认定系陶欢华施工。就点位号为451、76-3、105-2、201、273、297、458-1、299、520等9个点位,陶欢华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系其施工,因陶欢华撤场前确有第三方已经进场,故陶欢华主张上述9个点位系其施工,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陶欢华提供的2020年5月12日及5月21日的工程计量报审表载明的施工点位工程量应扣除上述9个点位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结合鉴定意见应扣除4785.71元。剩余点位均应作为陶欢华施工的工程量予以认定。关于工程价款,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了相应单价,虽然双方提出了异议,但鉴定机构均予以解释说明,相应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由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按照2020年5月12日及5月21日的工程计量报审表载明点位工程量进行计算,其中并未扣除陶欢华就相同点位重复计算工序的价款,故就陶欢华在上述工程计量报审表中存在重复计算的工序应予以扣除。经法庭核对,有以下工序属于重复计算:(1)2020年5月12日的浇筑基础、窨井安装、地笼安装分部分项工程计量报审表附件二0.6*0.6*1米的基坑(杆件3.5/4米)部分中点位号为81-1、81-2、489-1、545、547;0.8*0.8*1.3米的基坑(杆件5/6米)部分中点位号为95、306、317、343、534、551的点位工程量已经在附件一中计入,不应再重复计算,据此,应在鉴定报告对应的价款中扣除5499.37元;附件三中0.6*0.6*1米的基坑(杆件3.5/4米)部分中点位号为404-2、422、459、498-1、482;0.8*0.8*1.3米的基坑(杆件5/6米)部分中点位号为121、522的点位工程量已经在附件一中计入,不应再重复计算,据此,应在鉴定报告对应的价款中扣除3803.49元。(2)2020年5月21日的工程计量报审表附件一0.6*0.6*1米的基坑(杆件3.5/4米)点位中的窨井安装、基础开挖、地笼安装、土方清运;0.8*0.8*1.3米的基坑(杆件5/6米)部分中点位号为39-1、39-2、40、8的点位工程量中的窨井安装、基础开挖、土方清运已经在5月12日的工程计量报审表计算,不应再重复计算,据此,应在鉴定报告对应的价款中扣除4901.43元;附件二0.6*0.6*1米的基坑(杆件3.5/4米)部分中点位号为464的工程量;0.8*0.8*1.3米的基坑(杆件5/6米)部分中点位号为129、5、127、299的点位工程量已经在5月12日的工程计量报审表计算,不应再重复计算,据此,应在鉴定报告对应的价款中扣除2636.99元;附件三0.6*0.6*1米的基坑(杆件3.5/4米)部分中窨井安装、基础开挖、土方清运;0.8*0.8*1.3米的基坑(杆件5/6米)部分中的点位工程量已经在5月12日的工程计量报审表计算,不应再重复计算,据此,应在鉴定报告对应的价款中扣除4518.96元。以上合计应扣除21360.24元。由上所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的价款373507.78元应扣除上述4785.71元及21360.24元,剩余部分即347361.83元系陶欢华应得工程款,盈瑞公司应支付给陶欢华。因盈瑞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理应支付陶欢华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此,陶欢华主张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陶欢华撤回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尊其自愿,不予理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苏州市盈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欢华工程款人民币347361.83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5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28225元,由陶欢华负担7225元,苏州市盈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陶欢华施工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陶欢华据此提出造价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一审法院结合胜败诉情况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盈瑞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盈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盈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杨 兵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山钰婷法律文书履行提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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