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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2301执异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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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301执异116号
  • 案件名称

    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昌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301执异116号案外人:潘建东,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12号小区25幢1单元502室。        申请执行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娜,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执行人: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52号小区映象西班牙会所2楼。        法定代表人:向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潘建东于2021年9月17日对本院查封的位于昌吉市52区1丘15栋4单元3-4层301室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潘建东称,其于2018年8月27日与被执行人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昌吉市52区1丘15栋4单元3-4层301室房产,案外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房产交付手续,但被执行人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迟迟不给予案外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外人认为该房产属案外人所有,故对法院执行该房产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案外人的异议表示认可,认为位于昌吉市52区1丘15栋4单元3-4层301室房产已出售给案外人。        本院查明,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依法作出(2019)新2301民初657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85,274.71元;二、被告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455,786元,2019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由被告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6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40元,由被告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644元。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因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于2020年4月20日依法作出(2020)新23民终38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9元,减半收取13,164.5元,由上诉人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被执行人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20)新2301执2968号执行裁定,并于2020年10月13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昌吉市52区1丘15栋4单元301室房产在昌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自2020年10月13日至2023年10月12日止。        本院另查明,案外人潘建东与被执行人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昌吉市52区1丘15栋7幢4单元301室房产以每平方米3,462.4元的价格(合计600,000元)售予潘建东。案外人潘建东于2018年8月18日通过POS机刷卡支付购房款10,000元,于2018年8月27日通过POS机刷卡支付购房款300,000元,于2018年9月1日通过POS机刷卡支付购房款10,000元,于2018年8月18日通过其妻子马月的银行帐户刷卡支付购房款90,000元,于2018年8月27日通过其姐姐潘艳玲的银行帐户刷卡支付购房款190,000元。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上述房产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及《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各一份。自2018年9月28日起,案外人缴纳了采暖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后办理入住。2021年4月23日,昌吉市北京南路街道新科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潘建东,现住昌吉市和田西路49号映像花园北苑洋房7号楼4单元301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查封的位于昌吉市52区1丘15栋4单元3-4层301室房产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案外人已在本院查封前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按合同约定已向被执行人交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查封房产,且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予案外人办理产权登记。故案外人以其在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查封房产对查封房产享有实际所有权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昌吉市52区1丘15栋4单元3-4层301室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贾怀勇审判员    吴莉莉审判员    解红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倩书记员    杨琛子>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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