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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8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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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879号
  • 案件名称

    王超、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王超;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 案件缘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男,汉族,1979年11月21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222号。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伟,男,汉族,1960年1月30日生,该院医患关系协调办公室主任兼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凌浩,男,汉族,1973年7月3日生,该院医师。上诉人王超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少赔偿原告损失194132.66元,应根据事实和实际发生额增加赔偿。3、鉴定意见书不合法规,存在多处疑点和瑕疵,故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法官没有给出任何解释,作为唯一证据和依据使用。4、一审庭审中多项事实不清,病历多处疑点质疑未有质证确认,当做唯一鉴定依据使用。事实与理由:一、对一审具体判决事项的异议。1、上诉人实际花费医疗费18156.8元,有票据为证,被上诉人当庭认可,一审法官判决14000元,其余4156.8元也是上诉人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应予赔偿。2、上诉人实际花费交通费5177.19元,住宿费273元,有票据为证,被上诉人当庭认可,一审法官判决4000元,其余1450.19元也是上诉人实际花费的费用,应予赔偿。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是因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损害后果引起的后续费用,被上诉人应全部承担。4、精神抚慰金应适当提高。5、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380元计算。6、责任划分比例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最低也是主要责任。7、赔偿系数应为0.13。上诉人申请鉴定时明确包含复视、斜视、眼球运动障碍、视野缺失、视力损害、弱视等。鉴定意见虽有复视、斜视、眼球运动障碍等描述,却未鉴定伤残和说明,全篇引用复视单一伤残,对上诉人其他申请明显漏检。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对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王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56.8元、交通费5177.19元、住宿费2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误工费32417.5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3559.0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复印费657.6元、鉴定费141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4000元、律师费12000元,合计333541.16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原告因“间歇性鼻塞伴反复倒涕3月,加重伴咽喉部阻噎感2月”到被告处治疗,初步诊断:1.双侧鼻腔肿物,2.鼻中隔偏曲,3.急性咽喉炎。后完善常规检查及专科检查,诊断为:1.双侧鼻腔肿物,2.双侧上颌窦炎,3.鼻中隔偏曲。于2019年3月5日全麻下行鼻内镜下双鼻腔鼻窦手术、鼻中隔矫正术、双下鼻甲消融术。术毕,原告出现复视、右眼活动减弱,经眼科会诊,考虑右眼出现眼外肌病变损失的可能性大,可行眶影像检查明确诊断。3月6日,眼眶CT检查:右眼内直肌肿胀,右眶内壁局部似缺如。再次眼科会诊,意见为:眶内壁局部似缺如,内直肌明显增厚,下直肌前1/2变细。术后病理:左鼻腔鼻窦肿物及右鼻腔肿物符合血管瘤改变,右鼻窦肿物送检为纤维脂肪组织,内见血管扩张充血。进过阶段治疗,原告眼部症状持续无缓解,病情严重且复杂,决定转入专业眼科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出院,出院时右眼部略感疼痛,复视,眼球内下活动受限较前无明显缓解,无视力下降,左眼正常,睁眼时头晕,双侧鼻腔通畅,鼻腔粘膜稍肿胀。后原告到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治疗,2019年3月14日病历摘要:鼻窦手术后右眼视力下降,复视;右眼睑轻度肿胀,结膜下充血,瞳孔稍大;右眼各个方向活动受限,左眼活动正常;四条直肌点向麻后,内直肌、下直肌主动牵拉和被动牵拉均明显受限,上直肌和外直肌轻度受限,稍不到位。2019年8月19日病历摘要:右眼内陷,眼球上、下、内、外各方向均受限;内直肌固定不动,无弹性,下直肌内侧粘连,外侧稍可活动,外直肌有弹性,上直肌,上和下均有部分粘连不明显。原告另在被告处及大连何氏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诊疗行为有无过错等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鉴中心[2020]医损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诊疗行为的分析:1.患者王超,因“间歇性鼻塞伴反复倒涕3月,加重伴咽喉部阻噎感月”入住医方诊治,根据患者病史及入院后相关检查结果,医方对患者“双侧鼻腔肿物、鼻中隔偏曲”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检查无手术禁忌症,术前已同患方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尽到说明义务,取得患方书面同意,予行“双鼻腔鼻窦手术、鼻中隔矫正术、双下鼻甲消融术”,手术方式选择正确,医方符合诊疗常规。2.医方于3月5日行鼻内镜下双鼻腔鼻窦手术、鼻中隔矫正术、双下鼻甲消融术,在开放右侧筛泡部分前壁右侧上颌窦自然开口时,可疑窥见黄色脂肪样组织,考虑伤及眼眶,未深入处理,患者麻醉苏醒后自诉复视,医方请眼科会诊,考虑存在眶内并发症,给予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消肿等治疗,符合诊疗规范。3.根据病历资料,医方术后病理回报:(左鼻腔鼻窦肿物)及(右鼻腔肿物)符合血管瘤改变,分析患者术中出现眼部并发症可能的原因:①患者鼻窦血管瘤易出血,术中出血较多,止血困难,②手术过程中术区出血较多术野不清时,医方未能仔细彻底止血,误入眼眶,造成眶内壁、内直肌、下直肌损伤,带来患者王超复视的损伤后果。4.患者出现眼部并发症后多次至医方及外院眼科就诊,均未发现视神经及眼球损伤的客观依据,且患者2019年3月14日至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门诊治疗时,双眼矫正视力为1.0,D-VFP未见明显异常。故患者自诉视力障碍,目前无证据支持与医方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术中术野不清时未能仔细彻底止血,误入眼眶,存在过错关于医方过错行为原因力大小的分析:原因力评定的依据应遵循法医学因果关系判定原则,在法医学鉴定实践中,原因力评定尚属于学理性探讨内容,原因力大小的把握存在一定的主观因素,因此,鉴定人对于原因力的评定仅为供审判参考的学术性意见,而非确定审判赔偿程度的法定依据。就本例而言,患者王超右鼻窦血管瘤易出血系其疾病自身特点,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王超的诊疗行为存在在术中出血较多,未能彻底止血时,误入眼眶,造成眶内壁(眶纸样板)、下直肌、内直肌损伤的过错,该过错行为与王超复视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患者术后出现复视属于可以预见但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综合分析,建议医方过错行为原因力以同等原因为宜。鉴定意见:1.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复视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以同等原因为宜;2.原告目前构成十级伤残;3.建议原告的休治期间(误工期)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60日为宜,建议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营养期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预交鉴定费141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4000元。另查,原告父亲王忠一出生于1952年10月29日,母亲姜淑贤出生于1954年10月31日,原告有一哥哥王林。原告女儿王杏雨出生于2011年7月18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间歇性鼻塞伴反复倒涕3月,加重伴咽喉部阻噎感2月”到被告处治疗,被告行双鼻腔鼻窦手术、鼻中隔矫正术、双下鼻甲消融术,术前诊断明确,术前已同患方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尽到说明义务,手术方式选择正确,符合诊疗常规。但根据鉴定意见,手术中出血较多时,被告未能彻底止血时,误入眼眶,造成原告眶内壁(眶纸样板)、下直肌、内直肌损伤,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王超复视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考虑术后出现复视属于可以预见但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鉴定意见建议医方过错行为原因力以同等原因为宜,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原告因眼部受伤多支出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双方意见,酌定为1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大连市2020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880元计算为41880×20×0.1=83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大连市2020年度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168元自2019年8月起计算,2019年8月至2029年7月期间为26168×10×0.1=26168(元),2029年8月至2032年10月为26168÷12×39×0.1=8504.6元,2032年11月至2034年10月为26168×2×0.1×0.5=2616.8(元);原告术前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误工费按2020年度大连市房地产经纪人工资指导价64835元计算,为64835元÷365×120=21316元(取整数);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为150×60=9000(元);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为50×60=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按原告提交的票据,酌定合理、必要费用为4000元;复印费657.6元;律师费12000元。以上共计185023元,被告应按50%赔偿原告92511.5元。原告因右眼受伤产生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定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超97511.5元;二、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04元,由原告王超负担4066元,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2238元。鉴定费18100元,由原告王超负担4000元,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141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18156.8元、交通费5177.19元、住宿费273元均表示无异议。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医疗费18156.8元、交通费5177.19元、住宿费273元,应予全部赔偿”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对上述损失金额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所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应按照上诉人主张的金额确认,并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予以支持。一审酌定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金额无事实依据,对此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8156.8元、交通费5177.19元、住宿费273元,合计23606.99元的50%,即11803.5元。关于上诉人提出“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是因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损害后果引起的后续费用,被上诉人应全部承担”的主张,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应当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的主张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责任划分比例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最低也是主要责任”的主张,案涉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共同提供并签字确认的病历材料而做出的。一审中,鉴定人员亦出庭对上诉人的质疑进行了答复,现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本案无需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被上诉人过错行为原因力以同等原因力为宜。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精神抚慰金应适当提高及赔偿系数应为0.13”的主张,因该两项损失系依据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情况及双方责任比例而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上诉人为十级伤残,双方负有同等责任。故一审按照十级伤残标准及50%的责任比例确定上述两项损失数额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380元计算”的主张,因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非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上诉人该请求不成立。综上,王超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二、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超100315元;三、驳回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04元(王超已预交),由王超负担4408元,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1896元;鉴定费18100元,由王超负担4000元,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14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3元(王超已预交),由王超负担4123元,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姝丽审判员  王良家审判员  张萍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 将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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