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刘长发、程荣初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6民初364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26民初3646号
  • 案件名称

    刘长发、程荣初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刘长发;程荣初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6民初3646号原告:刘长发,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程荣初,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阳,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发与被告程荣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发、被告程荣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1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河南郑州从事麻辣熟食生意,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面粉并欠原告面粉货款81240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程荣初辩称,1、原告起诉不实,被告没有欠钱。原告出示的第二张欠条是对前一张欠条的结算行为。两笔货款都付清了。2、原告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1)两张欠条所形成的时间无法确认,如果2001年,已经超过20年了;如果2010年隔现在也是11年也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到了被告家里进行催讨。请求驳回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欠货款56440元,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欠货款24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欠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着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面粉售卖工作,被告在河南郑州做麻辣熟食生意。从二零零几年开始双方有生意往来,被告常在原告处购买面粉。2010年12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买走价值56440元的面粉,当时被告未付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644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今到面粉钱56440元整(老刘长发)20010年12月17号,程荣初”。在出具第一张欠条后,于2010年12月2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买走价值24800元的面粉,出具了第二张欠条,欠条载明:“欠面粉钱24800元整。20010年12月20号,程荣初”。欠条出具后,原告曾多次上门催讨,最近一次是在2020年1月原告开车到平江县被告家中催讨欠款。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本案借条是否真实的问题;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条是否真实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欠条的落款时间(20010年12月17日、20010年12月20日)系被告程荣初书写时的笔误,本院在庭审中查明双方买卖实际时间应为2010年12月17日和2010年12月20日,且被告承认两张欠条均为自己所出具,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刘长发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辩称已通过现金偿还原告欠款,并未提供还款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程荣初应该偿还原告货款8214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原告刘长发一直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向被告催讨货款,本案诉讼时效不应从出具欠条后开始计算,原告行为应当视作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实际上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荣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长发支付货款81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31元,减半收取915.5元,由被告程荣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虎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余汉雄书 记 员 何琰儿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