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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斌、刘富龙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5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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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3民终5547号
  • 案件名称

    李学斌、刘富龙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李学斌;刘富龙
  • 案件缘由

    修理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3民终5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斌,男,1988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龙,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李学斌因与被上诉人刘富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仅需支付被上诉人4200元补胎款;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于2021年初已经向刘富龙现金支付15000元,同时刘富龙已将修理费用票据交付上诉人,剩余未结欠款4200元,且未结这部分票据尚在刘富龙手中。上诉人愿意承担剩余欠款4200元,不同意支付刘富龙19900元。黑色单据就是双方的结账凭据,如果没有给刘富龙钱,其不会把这些单子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富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学斌:1.支付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11月29日期间的补胎新轮胎款,共计1991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至2020年期间,刘富龙为李学斌提供修补、安装轮胎等维修服务。修理的车辆为混凝土罐车,修理完毕后刘富龙开具收款收据,由李学斌的司机签名确认。双方一般通过电话对账后再进行结算。根据刘富龙提交的收款收据,李学斌尚欠刘富龙修理费19990元。刘富龙向李学斌催要未果,故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富龙已经履行了维修的义务,李学斌尚有修理费用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刘富龙提交的收款收据,李学斌尚欠刘富龙修理费19990元。本案中刘富龙主张修理费19910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刘富龙自愿放弃部分修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富龙修理费19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元,由被告李学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二审期间,本院向一审法院核实情况,一审开庭时李学斌当庭提交的黑色收款收据联15张,系庭前李学斌称需要对账,故在本案一审合议庭辅助人员见证下,刘富龙将黑色收款收据联15张交给李学斌。后,开庭时李学斌将上述证据作为己方证据提交一审法院。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学斌应支付刘富龙补胎款金额如何确定,李学斌主张仅欠42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学斌主张对于刘富龙诉请的19910元补胎款,已经偿还了15000元。对于该事实,李学斌主张已经提交了证据,即一审期间其向法院提交的黑色收款收据联15张,然经本院审查,该15张黑色收据系一审庭前刘富龙向其交付的。后开庭时其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故李学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偿还案涉补胎款,应履行给付义务。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学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上诉人李学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雷审 判 员  闫 萍审 判 员  李冬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魏雅莹书 记 员  马 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3民终5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斌,男,1988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龙,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李学斌因与被上诉人刘富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仅需支付被上诉人4200元补胎款;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于2021年初已经向刘富龙现金支付15000元,同时刘富龙已将修理费用票据交付上诉人,剩余未结欠款4200元,且未结这部分票据尚在刘富龙手中。上诉人愿意承担剩余欠款4200元,不同意支付刘富龙19900元。黑色单据就是双方的结账凭据,如果没有给刘富龙钱,其不会把这些单子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富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学斌:1.支付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11月29日期间的补胎新轮胎款,共计1991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至2020年期间,刘富龙为李学斌提供修补、安装轮胎等维修服务。修理的车辆为混凝土罐车,修理完毕后刘富龙开具收款收据,由李学斌的司机签名确认。双方一般通过电话对账后再进行结算。根据刘富龙提交的收款收据,李学斌尚欠刘富龙修理费19990元。刘富龙向李学斌催要未果,故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富龙已经履行了维修的义务,李学斌尚有修理费用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刘富龙提交的收款收据,李学斌尚欠刘富龙修理费19990元。本案中刘富龙主张修理费19910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刘富龙自愿放弃部分修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富龙修理费19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元,由被告李学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二审期间,本院向一审法院核实情况,一审开庭时李学斌当庭提交的黑色收款收据联15张,系庭前李学斌称需要对账,故在本案一审合议庭辅助人员见证下,刘富龙将黑色收款收据联15张交给李学斌。后,开庭时李学斌将上述证据作为己方证据提交一审法院。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学斌应支付刘富龙补胎款金额如何确定,李学斌主张仅欠42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学斌主张对于刘富龙诉请的19910元补胎款,已经偿还了15000元。对于该事实,李学斌主张已经提交了证据,即一审期间其向法院提交的黑色收款收据联15张,然经本院审查,该15张黑色收据系一审庭前刘富龙向其交付的。后开庭时其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故李学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偿还案涉补胎款,应履行给付义务。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学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上诉人李学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雷审 判 员  闫 萍审 判 员  李冬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魏雅莹书 记 员  马 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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