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凯、赵永奇等民事经济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311执恢94号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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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11执恢94号之三十案件名称
凌凯、赵永奇等民事经济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鞍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凌凯;赵永奇;李慧君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11执恢94号之三十申请执行人:凌凯,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千山区;被执行人:赵永奇,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执行人:李慧君,女性,1980年1月22日出生,210881198001224223,汉族,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住营口市鲅鱼圈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8年8月15日生效的(2017)辽0311民初818号判决,于2021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慧君在营口银行的账户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孟迪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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