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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晓峰、王忠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0603执11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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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603执11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袁晓峰、王忠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袁晓峰;王忠平;冯逵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603执1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袁晓峰,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王忠平,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冯逵,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本院执行袁晓峰申请执行王忠平、冯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2020)内06民终20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忠平、冯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袁晓峰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利息1797333.33元(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止)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8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72元,由王忠平、冯逵负担。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王忠平、冯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王忠平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并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冯逵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二、通过传统财产查控和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部门、车辆管理所、工商部门发出查询通知书,查明被执行人冯逵名下有车牌号为蒙K×××××、蒙K×××××,蒙K×××××的小型汽车三辆,我院已轮候查封,查明被执行人冯逵名下有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不动产权证书号057827)的房产,我院已轮候查封,再未查询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本院已向二被执行人王忠平、冯逵发出限制消费令。四、对二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其他财产线索的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2854877.33元及利息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内0603执11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晓达审判员  呼布钦审判员  贾雪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 鑫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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