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恺、孙波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0)豫0204执恢116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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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豫0204执恢116号之三案件名称
李恺、孙波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开封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李恺;孙波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豫0204执恢11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李恺,男,汉族,1980年08月07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执行人:孙波,男,汉族,1973年07月10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李恺与孙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20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孙波偿还原告李恺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85.8万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补足2016年2月26日以前的利息4.4万元,及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6日止:110万元*2%*37个月=81.4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恺对被告程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孙波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人李恺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豫0204执1068号,后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现申请人李恺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1833000元及利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劵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孙波配偶程欣名下位于开封市户(不动产产权证号:豫(2021)开封市不动产权第××号)和被执行人孙波名下位于晋平苑2号楼东1单元4层东户(产权证号:34××05)的房屋两套,经过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依法将程欣名下位于开封市户房屋进行司法拍卖,二拍流拍后以577156.8元价格抵偿给申请人李恺,被执行人孙波名下位于晋平苑2号楼东1单元4层东户房屋本院不再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实现债权577156.8元,尚余债权1250880.05元及利息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9)豫020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孙波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李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宋 岩审 判 员 毛庆昕审 判 员 王晓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信书 记 员 尹肖月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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