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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中玉、芜湖天翔快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203执1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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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203执1417号
  • 案件名称

    朱中玉、芜湖天翔快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芜湖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朱中玉;芜湖天翔快递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203执1417号申请执行人:朱中玉,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芜湖天翔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泰鑫商务中心2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AKN82W。法定代表人:丁贵彭,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朱中玉与被执行人芜湖天翔快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依法审理,本院作出的(2021)皖0203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1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720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980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21年6月12日、7月6日先后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有一辆2016年的斯柯达牌汽车,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但未能控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部分款项,本案分配到3406元。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685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双根审 判 员  张洪涛人民审判员  黄 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冬冬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203执1417号申请执行人:朱中玉,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芜湖天翔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泰鑫商务中心2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AKN82W。法定代表人:丁贵彭,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朱中玉与被执行人芜湖天翔快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依法审理,本院作出的(2021)皖0203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1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720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980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21年6月12日、7月6日先后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有一辆2016年的斯柯达牌汽车,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但未能控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部分款项,本案分配到3406元。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685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双根审 判 员  张洪涛人民审判员  黄 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冬冬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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