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宪慧与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2民初4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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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82民初4714号案件名称
张宪慧与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树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张宪慧;张亮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2民初4714号原告:张宪慧,女,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张亮,男,1995年3月15日生,汉族,现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镇区康家村3组。 原告张宪慧与被告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慧、被告张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宪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买活鱼款76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吉林省吉林市经营活鱼批发,2021年7月20日被告去原告处购买活鱼用于自家开的垂钓园,购买802斤,每斤9.5元,共计7619元。当时由司机李文广负责运送到被告处。被告收到鱼后已经卸了大约400斤,给原告打电话说个别鱼皮毛不好,原告说既然觉得不满意就别卸鱼了,让司机直接拉回来。但是当时被告决定卸掉的400斤不给钱了,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说不卸完咋给钱呢,原告答应让司机看着把剩余的鱼全部卸完。但是卸货后被告只支付了司机运费,并没有支付活鱼款,当时司机给原告打电话说明情况,原告要求把鱼拉回来,但是被告说鱼已经卸到它的鱼池里了不能动,还把司机赶到门外。后原被告沟通索要鱼和鱼款,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来本院。 张亮辩称,我没说不给钱,买鱼的事存在。但原告卖给我的鱼有质量问题,把我鱼池原有的鱼都感染了,我治疗花一千六七百元钱,还有因为鱼有病造成我停业损失5000多元。另外鱼的斤数也不够,当时我与原告沟通此事让他们来看下,他们也没有人来。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活鱼批发的个体户,被告在榆树市大岭镇开垂钓园。2021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活鱼用于自家开的垂钓园,总计购买802斤,总价款为7619元。后由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文广将鱼送到被告处,卸完鱼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处,双方已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关系,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鱼有质量问题、斤数不够,因原告的鱼质量问题,造成其营业损失等意见,因其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宪慧货款761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妍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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