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朝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鄠邑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8民初38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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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8民初3815号案件名称
韩朝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鄠邑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韩朝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鄠邑区支行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8民初38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鄠邑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XX街XX号。 负责人:魏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玉海,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军波,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朝峰,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鄠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鄠邑支行)与被告韩朝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玉海与被告韩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鄠邑支行诉称,被告在原告电子服务渠道页面通过安全认证工具的方式点击接受原告“中银E贷-个人网络消费”金融产品服务,并通过网签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经系统确认后完成签署,2019年5月30日合同生效。合同约定:借款人可通过网银、XX线XX道向原告申请贷款,单笔贷款期限自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实际放款日及还款时间以借款人自助提款时形成的贷款人系统记录为准,该系统记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69000元,该笔款项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期限为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7个月,每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以借款人通过贷款人提供的电子服务渠道自助提款时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贷款利率按日息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199.30元及该款自2019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9.72%所计算之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朝峰辩称,我困难,请求减免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签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合同载明,循环贷款额度以贷款人最终审批结果为准;循环贷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贷款利率为借款人通过贷款人提供的电子服务渠道自助提款时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结息和付息方式以借款人通过贷款人提供的电子服务渠道自助提款时约定的结息方式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将69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韩朝峰的账户。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此后,原告按约定扣收了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利息。2020年4月19日,原告扣收了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利息372.6元及2019年12月31日以后借款产生的罚息(利息)1323.32元,还扣收了本金800.7元。后,该账户中无资金可扣。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199.30元、截止2020年12月3日之罚息(利息)4918.48元及2020年1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之利息及罚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请求变更为前述诉称中的请求。另查明,贷款产品类型:CNY个人网络消费F,还款方式:只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周期:每月,年利率:6.48%。未偿还的借款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日按年利率9.72%所计算之罚息(利息)为6241.8元,6241.8元减去2020年4月19日原告扣收的罚息(利息)1323.32元后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日未偿还的罚息(利息)为4918.48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先同意原告的请求,并称经济困难,想办法尽快还款,后又在当事人最后陈述时称自己困难,请求减免本息及律师费。被告提交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自己将钱借给他人尚未收回,自己系受害者,要求延期还款,原告对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交易明细、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风险代理协议、发票、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签形式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将逾期还款所产生的罚息(利息)中的部分罚息(利息)已扣收,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扣收的罚息(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朝峰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中行鄠邑支行借款68199.3元及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日所产生的利息中未清偿之利息4918.48元;二、被告韩朝峰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中行鄠邑支行借款68199.3元自2020年1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9.72%所计算之利息; 三、被告韩朝峰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中行鄠邑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中行鄠邑支行其余之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受理费81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小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俊艳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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