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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君胶美粘接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8民初248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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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08民初24808号
  • 案件名称

    北京东君胶美粘接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北京东君胶美粘接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李志国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8民初24808号原告:北京东君胶美粘接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里四区1号楼(办公楼)二单元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7677854P。法定代表人:马巧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男,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李志国,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身份证号码:×××。原告北京东君胶美粘接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君公司)与被告李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李志国付清货款44000元及利息17913元;2、李志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李志国为其开设的中空玻璃厂向东君公司购买密封胶,但截至2018年10月30日,李志国尚欠货款44000元,经东君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李志国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经人介绍,李志国向东君公司购买中空胶20组,共计69000元。2015年4月30日,李志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李志国欠闫晓东货款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贰零壹伍年伍月拾伍日还款”。后经东君公司多次催要,李志国陆续还款25000元,并于2018年2月14日再次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有李志国欠闫晓东货款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44000,李志国承诺2018年全部还清给闫晓东,并承诺在2018年分批归还所欠闫晓东的全部货款。”此后,李志国未再支付货款。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东君公司提供的电话和地址无法通知李志国应诉。本院依法公告向李志国送达了全部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李志国在规定的开庭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东君公司与李志国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并无证据证明李志国曾就东君公司出售的中空胶产品质量提出过异议,故就剩余货款44000元应支付给东君公司。现李志国承诺的付款时间早已届满,其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东君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东君公司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李志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东君胶美粘接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913元,以上共计61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260元(北京东君胶美粘接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李志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348元(北京东君胶美粘接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李志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甄艺艺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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