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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恒泰食品有限公司、李光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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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438号
  • 案件名称

    大连恒泰食品有限公司、李光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大连恒泰食品有限公司;李光生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恒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韩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胜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李纪林,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生,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盛,辽宁赢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恒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光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伪证,虚构上诉人欠付业务佣金的事实,应依法追究被上诉人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业务佣金明细表全部为复印件,不应予以采信。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已经结清之前的业务佣金,2018年2月份之后发生的少量业务已经结算完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董胜利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上诉人仍欠付业务佣金。董胜利并未在电话中确认欠付佣金的数额,按照双方长期业务合作形成的交易惯例,上诉人是否欠付业务佣金应以被上诉人和董胜利共同签署的业务佣金明细表作为依据,在双方没有对账的情况下,董胜利不可能回应被上诉人索要佣金的问题。事实上,经上诉人核对,佣金已经结算完毕。李光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李光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恒泰公司给付李光生佣金196023.19元;二、诉讼费由恒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恒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水产品收购、加工、销售等。李光生为恒泰公司提供外贸订单并负责订单确认的外贸海产品的生产管理,恒泰公司按实际生产量给付李光生佣金。李光生陈述恒泰公司欠其佣金,并提供了证据,具体情况为:1.2017年8月31日前的佣金明细表,总金额为161746.33元。该明细表系打印形成,上面手写内容注明:“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止,恒泰公司欠李广生佣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柒佰肆拾陆元整(¥161746.00)。”李光生陈述手写部分的内容是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于美华书写的,但未签名。2.2017年9月的佣金明细表,总金额为35370元。该明细表系打印形成,上面有“苳胜吏”的签字,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手写内容注明“海螺佣金”。3.2017年10月的佣金明细表,总金额为47232元。该明细表系打印形成,上面有“苳胜吏”的签字,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手写内容注明“海螺片佣金”。4.2017年11月的佣金明细表,总金额为62172.40元。该明细表系打印形成,上面有“苳胜吏”的签字,手写内容注明“李光生海螺佣金,佣金单价对,具体数量请核对准,发货批次、付佣金批次请核对准”。5.2018年2月--9月的佣金,总金额为187445.18元。该明细表系打印形成,共2页,上面有“苳胜吏”的签字,时间为2018年10月14日,手写内容注明“高眼鲽佣1500$”。针对高眼鲽佣金1500美元,李光生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8年10月14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兑换6.912元人民币,双方认同按1美元兑换6.56元人民币计算,1500美元兑换成人民币为9840元。以上佣金总额为503,805.58元。李光生自认收到恒泰公司给付的佣金为:1.2017年9月19日,以货物抵顶76500元;2.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8月29日,恒泰公司财务人员于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佣金共计231282元;具体情况为:2017年10月20日给付5万元、2017年12月5日给付47232元、2018年2月12日给付104000元、2018年8月29日给付30050元。以上总计为307782元。另查明:1.李光生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还有两张打印的明细表,用以证明恒泰公司欠李光生2017年12月佣金43036.65元、2018年1月佣金56356.21元,一审诉讼中李光生以证据上没有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胜利签字为由,将该两份证据撤回,同时减少诉讼标的额99392元。2.李光生提供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恒泰公司财务人员于莹于2017年8月21日转账给李光生2万元,已在2017年8月31日前的佣金明细表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李光生主张恒泰公司欠其佣金,提供了5份佣金明细表、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佣金明细表虽系复印件,但李光生解释原件已交到恒泰公司财务部门报账,恒泰公司的解释较为合理,佣金明细表可以反映李光生佣金的详细情况。在双方存在佣金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恒泰公司抗辩称双方在合作期间应付的佣金已全部履行完毕,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李光生主张的佣金总额,或提出认可的佣金数额及给付佣金的具体数额用以反驳李光生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李光生主张的恒泰公司欠其佣金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本案涉及的佣金总额为503805.58元。李光生自认恒泰公司以货物抵顶佣金76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佣金231282元、总计收到佣金307782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差额部分为196023.58元,现李光生要求恒泰公司给付佣金196023.1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大连恒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光生佣金19602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计2110元,李光生已预交,由恒泰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李光生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打印统计表,下方有被上诉人手写内容“此款已付,扣去高眼鲽款,余24736元,以前账全部清”,被上诉人在落款处签名,并标注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拟证明上诉人已付清全部佣金款,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与本案诉请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请的是2018年2月--9月佣金,而上述证据体现的是讼争期间之前的双方佣金结算情况,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2018年2月--9月佣金。对此,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为董胜利于2018年10月14日签字的机打对账单及被上诉人与董胜利的通话录音。在通话录音中,对于被上诉人主张欠款20来万的事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董胜利不仅未提出异议,反而以“嗯嗯嗯”来表示认可。故,仅从该份通话录音即可以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佣金的事实。至于具体的佣金金额,被上诉人提供的机打对账单虽然仅为复印件,但被上诉人称原件在上诉人处保管,而上诉人称公司账簿、电脑等全部材料均被海关缉私部门收走,至今未返还。经核实,本院曾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19)辽02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被告单位大连恒泰食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电脑、账册等扣押物品由大连海关依法处理”、“被告人董胜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虽然该刑事判决尚未生效,但确实存在上诉人保管对账单原件的可能。而手写“高眼鲽佣1500$”亦与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2018年2月之前的对账单内容相符,因为在2018年2月对账时,被上诉人明确注明“扣去高眼鲽款”,故,上述录音证据和董胜利签字的对账单可以相互印证,一审采信对账单作为佣金金额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妥。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大连恒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迪审 判 员  王 歆审 判 员  王家永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秀颖书 记 员  张美健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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