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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伟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交投吐哈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4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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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2民终490号
  • 案件名称

    哈密市伟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交投吐哈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哈密市伟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交投吐哈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伟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建国北路东源小区16#-1-402。        法定代表人:张成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静,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交投吐哈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312国道3572号。        法定代表人:吴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亮,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哈密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红星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雄,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密市伟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交投吐哈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吐哈公司),原审第三人哈密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哈密公路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静、被上诉人交投吐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亮、第三人哈密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与第三人即哈密公路局签订了自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的三年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至2019年9月的承包经营合同。2019年10月后新疆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路公路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路公司)领导告知上诉人及第三人,根据新疆交通运输厅的文件精神,公路局后续将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星星峡管理区资产要移交给新路公司。新路公司和公路局给我方承诺,如我方投入巨大,他们可考虑在每年36万承包费的基础上给予优惠并保证与被上诉人至少再续签五年的承包经营合同或按营业额的百分之八收取管理费,合同再续签八年。2020年初第一次疫情暴发,上诉人在第一次疫情结束后,服务区按照星星峡防疫指挥部的要求对外不能正常营业,只允许提供公益服务。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于2020年3月23日向公路局提交了对服务区全面装修的申请,哈密公路管理局予以同意。到2020年4月,在公路局的要求下,上诉人与公路局补签了涉案的这份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承包经营合同。2020年3月底上诉人投资了近400万,陆续装修了四个月,但到2020年7月新疆又来了第二次疫情,至此星星峡服务区2020年近9个月停止营业。在2020年9月第三期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希望能够和被上诉人继续建立承包合同关系,所以在接到公路局通知此服务区要整体移交给新疆交投吐哈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吐哈公司)后,我方也积极主动与吐哈公司协商后续承包事宜,但被上诉人方提出的续签的承包方案是直接将承包费涨至50万每年,并且每年一签,每年还得递增。经过几次协商未果后,直接要求上诉人清场并移交服务区资产。根据2019年9月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第5项“承包期结束后,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考虑乙方继续承包”的约定,上诉人对涉案服务区的承包有优先权。此优先权附属于涉案服务区,虽然服务区的资产移交给被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在同等条件下,被上诉人应当优先选择上诉人继续承包星星峡服务区。即使上诉人不再承租,按照合同第二条第3项“如乙方不再承租,在不影响本合同承包经营标的物房屋使用价值的前提下,甲方3同意乙方拆除或由乙方与该服务区新的承包方协商作价交付。”的约定,现上诉人对涉案服务站已经投入了巨额装修及建设等费用,即使被上诉人不再与上诉人建立承包合同关系,也应当由新的承包方与上诉人协商作价后再进行交付,综上,我方与公路局的合同确实到期,但被上诉人的诉请违反了民法典的最基本的公平及诚信原则,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本着公平公正原则做出正确的判决。        交投吐哈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应搬离服务区,但其不配合移交,迫使我公司起诉至法院。上诉人主张的装修损失其表示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哈密公路局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星星峡服务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伟志公司应将服务区财产及其附属设施在期满后15天内移交甲方。自2020年5月起,伟志公司经营的星星峡服务区等国有资产移交给上诉人管理经营。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应办理服务区,一审按照合同约定的年租赁费360,000元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搬离期间的费用,符合案件事实。上诉人主张其占用星星峡服务区期间所投入的装修损失,一审中其明确表示保留诉权,另案处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交投吐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伟志公司及时将位于G30高速公路星星峡服务区经营场所的所有房屋、设备、设施及附着建筑物等腾空并移交给交投吐哈公司;2.伟志公司按照每年360,000元的标准给付交投吐哈公司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移交之日止占有使用涉案资产的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第三人公路局作为甲方与伟志公司(乙方)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星星峡服务区经营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公路局提供位于G30高速公路星星峡服务区的经营管理权租赁给伟志公司从事商品销售、商务服务、汽车修理、锅炉房、储水房、配电室等项目,于2013年9月1日将服务区内的便利店、修理间、停车场、公厕等经营场所财产租赁并移交给伟志公司。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租赁费36万元/年,总计108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公路局按约将星星峡服务区资产移交伟志餐饮,由伟志公司经营管理。        2016年9月,第三人公路局与伟志公司续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G30高速公路星星峡服务区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3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经营费36万元/年,以后每年以3%的比例递增,承包经营费每年同期支付一次,承包经营费总额为111.27万元。合同签订后,伟志公司继续经营管理星星峡服务区。        第三人公路局提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G30高速公路星星峡服务区承包经营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9年9月。伟志公司认为该合同系双方于2020年4月补签的,第三人公路局对此不认可。该合同约定:“甲方:哈密公路管理局,乙方:哈密市伟志公司服务有限责任,第一条经营名称、项目与经营方式:服务区所有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将哈密公路管理局G30高速公路星星峡服务区(停车区)以收取承包费用的形式给乙方经营。在承包经营期间,乙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合同的约定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责任风险。第二条资产的移交与返还:合同期满,乙方应将服务区财产及其附属设施在期满后15天内交付甲方,并确保服务区财产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性和适租性;对于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增设的设施或添附物,承包经营期间满时,如乙方不再承租,在不影响本合同承包经营标的物房屋使用价值的前提下,甲方同意乙方拆除或由乙方与该服务区新的承包方协商作价交付。如不能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与新的承包方协商一致则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的安排和处理意见。第三条经营期限、经营费和相关费用的收取:承包经营期限为1年,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如承包期内,按照上级要求将G30线各服务区承包经营管理权移交(新疆交投有限责任公司),则该合同自动终止。如合同临时终止,承包期不足一年,承包费按实际承包时间,按约计算。经营费36万元/年,总额36万元”。        另查,2019年6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向第三人公路局、新疆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关于移交连霍国道主干线星星峡-吐鲁番高速公路项目资产的通知(新交财[2019]79号文件),其中载明:“2016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关于将库尔勒至库车等三条公路资产划转新疆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复函》新政办函[2016]217号、自治区财政厅以《关于库尔勒至库车等三条收费公路资产划转问题的复函》批准同意将连霍国道主干线星星峡-吐鲁番高速公路资产划转至交投公司。按照厅确定的移交原则和移交范围,资产移交工作组通过实地盘点及交投公司、公路局分别签订确认等工作程序,完成了该项目有关实物资产的梳理清查工作,现将移交事宜通知如下:一、项目需移交资产的范围及价值(二)房建及配套设施17处;服务区7个,价值7796万元;养护工区及其他设施4个。其中包括星星峡养护工区及服务区”。        交投吐哈公司提供G30星吐高速公路项目哈密地区4个服务区、1个停车区管理工作专题会议纪要,会议明确:“一碗泉、哈密骆驼圈子、星星峡4个高速公路服务区和二堡停车区由新疆交投吐哈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运营管理”。        再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星星峡服务区查看现场资产,经查看:星星峡服务区主楼西侧套房1间,主楼东侧房屋6间,主楼前干果店,主楼后汽修房1间,配电室1间、泵房1间、锅炉房1间,主楼后彩板房17间,主楼后闲置彩板房4间,主楼一层经营餐厅、超市,有男女卫生间,主楼二层有宾馆27间,宿舍5间,男女浴室各1间。伟志公司认为上述主楼西侧砖混房1间,主楼东侧砖混房6间、主楼前干果店、主楼后彩板房17间、主楼2楼东侧12间房、主楼2楼西侧7间房、后院闲置彩板房系伟志公司修建,且伟志公司为该服务区购买了桌椅等可移动物品。第三人公路局对此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公路局与伟志公司签订三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星星峡服务区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公路局将星星峡服务区资产包括便利店、修理间、停车场、公厕等承包给伟志公司经营管理,承包期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文件(新交财[2019]79号)及G30星吐高速公路项目哈密地区4个服务区、1个停车区管理工作转移会议纪要,可以证实第三人公路局在2020年8月31日后已将星星峡服务区资产移交给原告交投吐哈公司负责运营管理,第三人公路局对此表示认可。伟志公司与第三人公路局约定的承包期限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故对交投吐哈公司要求伟志公司在经营承包合同到期后,搬离星星峡服务区,将星星峡服务区资产返还给交投吐哈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伟志公司对其认为在星星峡服务区购买或添附的资产,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交投吐哈公司主张伟志公司支付占用费(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参照伟志公司与第三人公路局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中承包费的约定,每年按360,000元计算,因自2020年9月1日起,伟志公司对星星峡服务区已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其仍在经营管理,应承担相应的占用费,对交投吐哈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哈密市伟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G30高速公路星星峡服务区;二、哈密市伟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疆交投吐哈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占用费(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每年按360,000元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伟志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承包星星峡服务区及是否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问题。本案中伟志公司与哈密公路局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是一项法律适用原则,可以弥补合同法具体条款与合同内容的不足,故其应适用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合同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不应适用于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或合同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形。本案中,在经营承包合同对租赁期间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审根据伟志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再未续签经营承包合同的事实,判令其将星星峡服务区资产返还交投吐哈公司,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伟志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20年9月1日起,伟志公司对星星峡服务区已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其仍在经营管理,应承担相应的占用费,一审法院参照伟志公司与哈密公路局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中承包费的约定,每年按360,0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哈密市伟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哈密市伟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刚审判员    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审判员    哈得尔江玉努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伟书记员    赵娜>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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