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贵与柳艳彬、徐州市德信苑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7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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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739号案件名称
李艳贵与柳艳彬、徐州市德信苑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李艳贵;柳艳彬;徐州市德信苑木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贵,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艳彬,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州市德信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墩上村六组。法定代表人:李艳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艳贵因与被上诉人柳艳彬、原审被告徐州市德信苑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民初6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参与人全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认定上诉人不予承担归还货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全部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根据“先还旧再还新”的债务归还交易习惯,上诉人不可能将旧的债务放一边,先归还新债务。原审认定上诉人归还的是新债务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存在尚欠被上诉人15万元旧债务的事实。2.被上诉人的批次货物质量不同,原审将被上诉人的货物价格认定为统一价格是错误的。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即时结清的货款就是当面以质论价进行结算的,不是按一审认定的价格结算的。3.被上诉人多次认可归还货款有现金支付,上诉人即时结算的货款就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一审仅以双方的银行汇款、微信支付、收条来认定归还数额,是认定事实不清、重复认定已经结算过的货款。4.原审多次将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作为定案依据,而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只剩下25000元货款”的录音是被上诉人认可的,而且与上诉人提供的最后收款25000元的数额是相符的,一审不予采纳。该录音及收到条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5.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多次变更其主张的数额,说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可信度极低,应不予采信。6.其他上诉理由同上诉人及代理人在一审发表的意见。现我方主要的争议地方为,2019年9月7日、9月8日两笔转款共59800元,偿还的款项应包含在9月6日出具的17万元欠条内,一审认定的尚欠款项中应扣除该59800元,余额为101680元。被上诉人柳艳彬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四次开庭审理,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为了达到占有被上诉人的货款及拖延付款之目的,不守诚信。2.被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161480元事实存在。一审法庭调解期间,上诉人在调解员面前承认欠款事实,主张偿还被上诉人15万元,于两个月内付清,被上诉人当时未同意。3.原审认定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15日的货款单价为2.4元,每张合理合法,有参照依据,且该单价也是当时那段时间所送货物的最低价格,并无不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上诉人当庭明确的59800元争议问题,我方认为该59800元是偿还2019年9月2日、9月4日、9月6日货款,该货款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购货明细以及价格相对应,不是用于偿还17万元欠条之内的货款,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与上诉人的录音,该录音录制于2020年6月左右,该录音中上诉人明确承认老账17万元,仅偿还2万元。另外需要说明,该17万元欠条系2018年之前的老账,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该份欠款一直是放在一边,对于该老账上诉人仅偿还2万元,上诉人从未还过其他的款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德信苑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柳艳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信苑公司支付货款182260元;2.判令德信苑公司、李艳贵支付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自2019年9月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判令李艳贵承担连带责任;4.德信苑公司、李艳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至2020年5月,德信苑公司、李艳贵陆续从柳艳彬处购买板皮。2019年9月6日,李艳贵向柳艳彬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单板款17万元。就该17万元,柳艳彬认可德信苑公司、李艳贵已支付2万元(2020年1月25日微信转账1万元、2020年1月26日微信转账1万元),余15万元未付。德信苑公司、李艳贵从柳艳彬处购买板皮情况如下:2019年9月2日8000张、2019年9月4日1万张、2019年9月6日8000张(柳艳彬记账本显示2019年9月6日,德信苑公司、李艳贵于2019年9月7日签收)、2019年9月8日1万张、2019年9月12日1万张、2019年9月14日1万张、2019年9月15日1万张、2019年9月25日1万张、2019年9月27日1万张、2019年10月1日1万张、2019年10月2日1万张、2019年10月13日1万张、2019年10月14日1万张、2019年10月16日1万张、2019年10月20日1万张、2019年10月21日1万张、2019年10月24日1万张、2019年10月25日1万张、2019年10月28日1万张、2019年11月2日1万张、2019年11月4日1万张、2019年11月7日1万张、2019年11月8日8000张、2019年11月10日1万张、2019年11月13日1万张、2019年11月21日1万张、2019年11月23日1万张、2019年11月29日1万张、2019年12月7日1万张、2019年12月25日1万张、2020年1月14日1万张、2020年1月16日1万张、2020年3月14日1万张、2020年3月18日1万张、2020年3月27日1万张、2020年3月30日1万张、2020年4月5日1万张、2020年4月9日1万张、2020年4月14日11200张、2020年4月15日11200张、2020年4月30日6000张(0.9里皮)、2020年5月4日1万张(1万张乘2.5一张)。李艳贵向案外人徐林的银行账户转账情况如下:2019年9月7日2万元、2019年9月8日39800元、2019年9月13日46000元、2019年9月24日46000元、2019年9月29日46000元、2019年10月11日46000元、2019年10月18日5万元、2019年10月24日69000元、2019年10月31日46000元、2019年11月6日46000元、2019年11月11日64400元、2019年11月23日46500元、2019年12月5日46700元、2019年12月26日47500元、2020年1月24日47000元、2020年3月15日48000元、2020年3月23日2万元、2020年4月13日48000元。柳艳彬认可上述转账均系德信苑公司、李艳贵偿还欠柳艳彬的货款。李艳贵微信转账柳艳彬情况如下:2019年10月18日19000元、2020年1月25日1万元、2020年1月26日1万元、2020年3月23日×××元,2020年4月23日4万元、2020年5月6日15000元、2020年5月12日26880元。2020年6月6日,李艳贵在其提交的送货明细上写明“5.4号货款清给承兑号480783752万元现金伍仟元6.6号”,柳艳彬在该送货清单写明“收到柳艳彬(2万元承兑)6月6号”。李艳贵提交的其记录柳艳彬的送货记录显示: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6日(德信苑公司、李艳贵在柳艳彬送货单上签收日期为2019年9月7日)的货款于9月7日付清;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12日的货款于2019年9月13日付清;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5日的货款于2019年9月24日付清;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7日的货款于2019年9月29日付清;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7日的货款于2019年9月29日付清;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2日的货款于2019年10月11日付清;2019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6日的货款于2019年10月17日付清;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24日的货款于2019年10月24日付清;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8日的货款于2019年10月31日付清;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4日的货款于2019年11月6日付清;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12日的货款于2019年11月11日付清;2020年11月13日的货款于2019年11月24日付清;2019年11月21日的货款于2019年11月23日付清;2019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9日的货款于2019年12月5日付清;201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25日的货款于2019年12月26日付清。该记录上载明“4.306000张×2.6”及“5.45×2000=10000张×2.5”。2020年2月23日,柳艳彬与李艳贵的微信聊天中,李艳贵向柳艳彬发送“转过2万元微信×××”的信息。2020年1月24日,柳艳彬与李艳贵的通话录音中,李艳贵认可欠柳艳彬货款,并表示老账打底。2020年6月10日,柳艳彬与李艳贵的通话录音中,柳艳彬与李艳贵协商欠款15万元的还款事宜,柳艳彬要求李艳贵每月返2万元,李艳贵称“尽量”。2020年6月13日,柳艳彬与李艳贵的通话录音中,柳艳彬向李艳贵催要15万元的货款,李艳贵称来钱了自然安排。德信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艳贵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德信苑公司、李艳贵从柳艳彬处购买板皮,应及时支付货款。虽德信苑公司、李艳贵辩称涉案货款已支付完毕,但柳艳彬与李艳贵的三次通话录音中,显示至2020年6月10日止,就李艳贵于2019年9月6日给柳艳彬出具欠条的17万元欠款,仍余15万元未还。德信苑公司、李艳贵所举的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均未显示在2020年6月10日后向柳艳彬支付货款,故对该欠条载明的货款,德信苑公司、李艳贵仍欠柳艳彬15万元未付。2019年9月2日后,德信苑公司、李艳贵仍从柳艳彬处购买货物,其购买货物的货款数额及付款情况应结合双方举证的送货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德信苑公司、李艳贵举证的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综合认定。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6日(德信苑公司、李艳贵签收日期为2019年9月7日),德信苑公司、李艳贵共计购买柳艳彬板皮26000张,德信苑公司、李艳贵提交的送货单显示该期间的货款于9月7日付清,李艳贵于2019年9月7日向徐林转账2万元、2019年9月8日向徐林转账39800元,且该送货单显示德信苑公司、李艳贵于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12日购买柳艳彬板皮2万张,该期间的货款于2019年9月13日付清,李艳贵于2019年9月13日向徐林转账46000元。故应认定李艳贵于2019年9月7日的转账2万元、2019年9月8日的转账39800元,应系偿还德信苑公司、李艳贵于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6日(德信苑公司、李艳贵签收日期为2019年9月7日)购买板皮的货款。李艳贵于2019年9月13日转账的46000元,系支付德信苑公司、李艳贵于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12日购买板皮的货款。后德信苑公司、李艳贵自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11月21日的购买板皮情况及支付货款情况均与柳艳彬举证的送货单一一对应,该期间的货款已支付完毕。故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11月21日间的货款,德信苑公司、李艳贵已支付完毕。从柳艳彬提交的其自行整理2019年9月6日后再次给德信苑公司、李艳贵送货的数量、金额明细,可以看出,德信苑公司、李艳贵购买柳艳彬的板皮单价并不固定,柳艳彬并未举证证明2019年11月23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的货物单价,而德信苑公司、李艳贵所举的柳艳彬送货单上载明2019年12月26日前的货款付清日期与李艳贵转账日期相对应,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4月5日期间,德信苑公司、李艳贵的付款情况与柳艳彬送货情况基本一致,且在李艳贵于2020年2月23日向柳艳彬发送“转过2万元微信×××”的微信信息时,柳艳彬未表明德信苑公司、李艳贵就该车板皮仍剩货款未付,故认定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4月5日前的货款,德信苑公司、李艳贵已清偿完毕。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15日,德信苑公司、李艳贵共计购买板皮32400张,柳艳彬虽未举证证明该批板皮单价,但结合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5日购买板皮2万张,于2020年4月13日付款48000元,可认定该时期德信苑公司、李艳贵购买柳艳彬板皮的单价为2.4元/张,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15日的板皮价款为77760元。2020年4月30日,德信苑公司、李艳贵购买的板皮6000张,该板皮单价根据德信苑公司、李艳贵提交的送货单应为2.6元/张,该批板皮价款为15600元。2020年5月4日,德信苑公司、李艳贵购买板皮1万张,该板皮单价根据德信苑公司、李艳贵提交的送货单应为2.5元/张,该批板皮价款为25000元。2020年4月9日后,德信苑公司、李艳贵共计购买柳艳彬板皮价款为118360元,扣除德信苑公司、李艳贵已支付的货款106880元(2020年4月23日微信转账4万元+2020年5月6日微信转账15000元+2020年5月12日微信转账26880元+承兑汇票2万元+现金5000元),德信苑公司、李艳贵仍应支付柳艳彬货款11480元。综上,德信苑公司、李艳贵共计欠柳艳彬货款161480元,包括落款为2019年9月6日的欠条上未付货款15万元及2019年9月6日后未付货款11480元,德信苑公司、李艳贵应偿还柳艳彬货款161480元。柳艳彬主张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德信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李艳贵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德信苑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柳艳彬要求李艳贵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一、徐州市德信苑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柳艳彬货款161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李艳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柳艳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5元,由德信苑公司、李艳贵共同负担3530元、由柳艳彬负担41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欠条原件1张,载明“今欠单板款162000元-5万元,下欠112000,李艳贵,18年11.16号”,该证据是上诉人原先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在2018年11月16日以前的欠款,在2019年9月6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货款后,余款11.2万元。2019年9月2日、4日、6日三次货物总计26000张,每张2.3元的价格共计59800元,加上余款11.2万元形成了涉案17万元的欠据。证明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具17万元欠条时包括了上述59800元,该款项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这张条子是不是上诉人打给我的记不清,但肯定2019年9月6日没有拿这张条子和上诉人算账,我拿的是一张23万元条子和上诉人算的账,算完账后条子由上诉人收回了。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是涉案双方争议的2019年9月7日、9月8日转账共计59800元性质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应从一审认定的欠款中予以扣除该598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9月6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单板款壹拾柒万元正(170000.00)李艳贵19.9.6号”。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6日货物签收日期为2019年9月7日,李艳贵向案外人徐林的银行账户转账:2019年9月7日2万元、2019年9月8日39800元。上诉人主张该59800元应包含在9月6日出具的17万元欠条内,被上诉人辩称该59800元是偿还2019年9月2日、9月4日、9月6日货款,且与双方购货明细以及价格相对应。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和高度盖然性标准,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和录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上诉人的说法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即时结算的货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但未能提供结算相关收据等证明。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艳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上诉人李艳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东平审 判 员 杜演文审 判 员 周东海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海 龙书 记 员 王嫣然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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