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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友彪、夏发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5民终15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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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5民终1544号
  • 案件名称

    尹友彪、夏发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尹友彪;夏发祥;胡明武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5民终1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友彪,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发祥,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武,男,199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花山区。上诉人尹友彪因与被上诉人夏发祥、胡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3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友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改判夏发祥、胡明武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事实和理由:尹友彪借款60000元未构成数额较大,虽没有转账记录,但借款事实存在。借款事实应考虑尹友彪自身条件以及当地法院的实践司法判例。夏发祥、胡明武未作答辩。尹友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夏发祥、胡明武连带偿还尹友彪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借条约定利息1.5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夏发祥、胡明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日,夏发祥在尹友彪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向尹友彪借款6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等事项,胡明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尹友彪以夏发祥未按期还款,胡明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夏发祥、胡明武连带归还借款。另,根据尹友彪的申请,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裁定,冻结夏发祥和胡明武名下银行存款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尹友彪自己陈述向夏发祥提供借款,是以现金支付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收到借款。借款60000元数额较大,所以尹友彪除提交借条外,还应当举证证明现金已经提供给了夏发祥,用以证明夏发祥收到借款,借款合同生效,才完成举证责任。但尹友彪未能举证证明,尹友彪举证不够充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尹友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尹友彪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尹友彪的诉讼请求,有无不当。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在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尹友彪主张夏发祥、胡明武偿还其借款40000元及利息,不仅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亦要证明是否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夏发祥。尹友彪仅提供借条一张,未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故尹友彪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据此判决驳回尹友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尹友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尹友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 萍审 判 员  范秀媛审 判 员  张瑞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俞家佳书 记 员  袁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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