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应急管理局、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原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6执复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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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执复69号案件名称
丹东市应急管理局、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原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丹东市应急管理局;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原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执复6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丹东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中心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许黎明,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原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大东港区观海路191号。法定代表人:王开岩,系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丹东市应急管理局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执异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丹东市应急管理局与被执行人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原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该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辽0603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21)辽0603执1494号《执行通知书》”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查明:2018年12月29日,丹东市应急管理局作出(丹)应急三罚[2018]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罚款25万元。该院在执行该处罚决定书时,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辽0603执1494号《执行通知书》,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收到该《执行通知书》。另查明,2019年12月31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6破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丹东老东北农牧有限公司、辽宁快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丹东港务经营有限公司合并重整计划》;二、终止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丹东老东北农牧有限公司、辽宁快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丹东港务经营有限公司重整程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附:《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丹东老东北农牧有限公司、辽宁快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丹东港务经营有限公司合并重整计划》。又查明,《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丹东老东北农牧有限公司、辽宁快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丹东港务经营有限公司合并重整计划》第八章第十条第(二)项载明:根据本重整计划,破产财产在清偿前述各类债权后已无剩余财产可用于清偿惩罚性债权。因此,本重整计划对债务人涉及的罚款性债权不予清偿。该类债权人不得以重整后的丹东港航或临港集团已经恢复正常运营,进而通过查封冻结资产、提请诉讼等方式主张或强制要求按债权金额进行清偿;若该类债权人作出的行为,给重整后的丹东港航、临港集团造成任何损失或影响,应由该类债权人及相关主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且丹东港航、临港集团有权向丹东中院寻求司法救助与保护。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6破2-5号民事裁定书及所附《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丹东老东北农牧有限公司、辽宁快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丹东港务经营有限公司合并重整计划》,“本重整计划对债务人涉及的罚款性债权不予清偿。”丹东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丹)应急三罚[2018]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罚款性债权,不需要清偿,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本院(2021)辽0603执1494号《执行通知书》。复议申请人丹东市应急管理局称:请求法院撤销(2021)辽0603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涉案(丹)应急三罚【2018】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该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9日,但此时该处罚决定并不具备执行力,不具备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的法律效力。由于被申请人未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辽0603执1494号(执行通知书》,此时,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才具备据以执行的法律效力。根据被申请人的重整计划及执行情况,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12月31日被确认完成了重整计划的执行,而本案所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备执行力的时间是在此之后。故被申请人重整计划中对于行政罚款的相关条款,对于本案所涉执行行为没有溯及力,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6破2-5号民事裁定书及所附《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丹东老东北农牧有限公司、辽宁快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丹东港务经营有限公司合并重整计划》,“本重整计划对债务人涉及的罚款性债权不予清偿,对因债务人在重整受理日之前的行为导致的行政、司法机关等在重整受理日之后对债权人作出的罚金、罚款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清偿。”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系罚款性的债权,不属于重整计划应清偿的债权,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丹东市应急管理局的复议申请,维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执异8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国华审 判 员 白银河审 判 员 徐 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安 妮书 记 员 王 翌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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