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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002民初3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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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02民初3475号
  • 案件名称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明;陈权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02民初3475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46号。法定代表人彭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利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欢,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陈权,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被告陈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李健毛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卢青清书 记 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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