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创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陶光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02民初140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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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4088号案件名称
贵州创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陶光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毕节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贵州创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陶光巧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02民初14088号原告:贵州创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东城印象13栋201号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DYTNC97。法定代表人:王祖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东海(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蝶(一般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被告:陶光巧,女,汉族,1987年3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贵州创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创和物业)与被告陶光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和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东海、赵蝶,被告陶光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和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光巧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4719.6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费时间段资金占用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4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所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标准为(收费面积以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准)住宅:1.10元/平方米/月。被告所购房屋面积为91.29平方米,被告应于每年7月6日前缴付当年物业服务费。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缴纳任何款项。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如所诉。被告陶光巧答辩称,物业是何时进来的,是谁让他进来的,业主委员会也没有说。物业将我们小区公共区域租用出去,费用在哪去了我们不清楚,也没有进行公示。卫生到2021年以后都没有打扫,我居住的楼层两辆电梯有段时间停止使用,还贴了封条。对于2020年的物业费打7折我没有异议,但2021年以后的原告根本没有对我们进行服务,垃圾堆得到处都是,还上过新闻,甚至对我们造成了损害,所以我们没有交物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所在小区碧阳街道办事处流仓村瑞丰铭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瑞丰铭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住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共用设施(不属市政部门管理的)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水池、井、停车场、路灯;公用绿地、花木、园林等的养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排水管道、污水管道的疏通;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物业项目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预算和计划;装修管理;物业服务费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收取;法律政策规定应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的其他服务事项等;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方式为:包干制,原告负责本小区业主物业费用催收,业主委员会帮助协调;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高层住宅1.10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2.50元/月/平方米;本物业的服务费用由原告向业主催收,或者由业主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向原告缴纳;本合同期限为四年,自2017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该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陶光巧系瑞丰铭城小区4-A-802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1.29平方米,属于原告创和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按照《瑞丰铭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计算,从2017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4719.69元(91.29平方米×1.10元/月/平方米×47个月)。上述期间,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存在一定问题,如:小区局部区域存在污物、垃圾未及时清理、公共设施设备损坏未及时维修、小区车辆停放管理不规范、小区绿化养护不到位等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之规定,《瑞丰铭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陶光巧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大部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原告物业管理存在一定问题,经查明,涉案物业管理方面的确存在局部区域有污物、垃圾未及时清理、公共设施设备损坏未及时维修等问题。经综合全案考虑,既然原告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被告就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从前述原告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相比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来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向原告履行70%的款项支付义务,故被告应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为3303.78元(4719.69元×70%)。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因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无约定,其产生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光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创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03.78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创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创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陶光巧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兴琼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治樱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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