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行、湖南誉元档案管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02民初156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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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15609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行、湖南誉元档案管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行;湖南誉元档案管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曾某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2民初156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472号。负责人:田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梁春兰,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誉元档案管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法定代表人:曾某。被告:曾某,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行与被告湖南誉元档案管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明独任审理,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行在收到《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按照该通知的要求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用,亦未依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周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姚萍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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