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松、刘桂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5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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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523号案件名称
林松、刘桂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林松;刘桂斌;王淑贞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松,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龙、韩大伟,均系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斌,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贞,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上诉人林松因与被上诉人刘桂斌、王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松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起点及标准;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桂斌、被上诉人王淑贞给付上诉人林松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计6万元人民币;3.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林松连带偿还案涉15万元借款本金,一审判决内容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对案涉利息的起算点及标准不采信林松的证据,系认定相关事实错误、适用相关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林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桂斌、被告王淑贞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刘桂斌、被告王淑贞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个月连带给付原告利息0.3万元人民币,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松与被告刘桂斌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被告刘桂斌以做工程项目及家庭生活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林松借款15万元,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间,原告多次电话、微信向被告索要欠款,双方电话录音中有“条打的是十五万元”的陈述,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自认2015年12月末被告刘桂斌偿还过2万元利息。被告刘桂斌与王淑贞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书面借款协议,但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刘桂斌的电话聊天录音、微信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将15万元款项借给被告刘桂斌的事实,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桂斌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算每月0.3万元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从起诉时起要求的合理利息可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桂斌用于经营和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桂斌、王淑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斌、王淑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林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20年8月24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桂斌、王淑贞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起算点、计算标准问题。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证据均没有明确双方约定利息的起算点、计算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自2018年8月向被上诉人索要借款,被上诉人未能偿还即构成逾期,自2018年9月1日起被上诉人即应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一审判决自2020年8月24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刘桂斌、王淑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林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上诉人林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诉讼费1680元(林松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刘桂斌、王淑贞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林松负担800元,由被上诉人刘桂斌、王淑贞共同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波审判员 高明伟审判员 王 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亮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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