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舒绿茶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1523民初55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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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523民初5583号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舒绿茶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舒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舒绿茶业有限公司;陈绍存;陈圣明;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523民初5583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法定代表人:孔凡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安徽舒绿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三里河路。法定代表人:陈绍存,董事长。被告:陈绍存,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苑龙舒西路四建公司1幢201室。被告:陈圣明,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苑龙舒西路四建公司1幢201室。被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法定代表人:李良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磊,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舒绿茶业有限公司、陈绍存、陈圣明、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宏人民陪审员 韦发东人民陪审员 胡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柯康茹书 记 员 陶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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