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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宏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良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9民初67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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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9民初6701号
  • 案件名称

    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宏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良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宏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良芬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9民初6701号原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宏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揽胜东街79号。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佳杰,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良芬,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宏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良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原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宏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宏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崔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颖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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