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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恒业与曹建军、黄风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221民初30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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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221民初3098号
  • 案件名称

    王恒业与曹建军、黄风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罗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王恒业;曹建军;黄风兰;邵自千;邵自和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221民初3098号原告:王恒业,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曹建军,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被告:黄风兰,女,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武,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芝,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邵自千,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邵自和,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王恒业与被告曹建军、黄风兰、邵自千、邵自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王恒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建军、黄风兰、邵自千、邵自和支付王恒业欠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曹建军、黄风兰、邵自千、邵自和负担。事实和理由:王恒业与曹建军、黄风兰、邵自千、邵自和系朋友关系,曹建军与黄风兰系夫妻关系。曹建军、黄风兰、邵自千、邵自和因资金周转于2007年5月26日向王恒业借款100000元。王恒业多次向曹建军、黄风兰、邵自千、邵自和催要借款,但至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在送达过程中,王恒业称邵自千已死亡,但王恒业至今无法提供邵自千的继承人信息,致使本案被告无法确定,属于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恒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回原告王恒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高倩书记员    田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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