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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国、于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3执7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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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023执778号
  • 案件名称

    高志国、于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霍城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高志国;于健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3执778号申请执行人:高志国,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执行人:于健,男,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本院在执行高志国与于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新4023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于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高志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与2021年7月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传唤其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一直无法联系。        二、2021年7月1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所、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没有财产。        三、2021年7月20日对被执行人于健房产进行了查询没有不动产。        四、2021年7月21日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村委会出具证明,被执行人长期不在村里,村里没有住房证明。        五、2021年9月14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约谈,告知我院执行情况,申请人表示目前不能提供其财产信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六、因被执行人于健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与2021年9月15日依法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强制执行的本院作出的(2019)新4023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书未能全部实现。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执行的(2021)新4023执77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于健负有继续向申请人高志国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宁审判员    段应忠审判员    李增皓二O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贾朋飞书记员    艾斯卡提>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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