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益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君宝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391民初74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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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粤0391民初7492号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益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君宝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深圳市东益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君宝;陆河县宏大纺织有限公司;田丽江;张昌场;叶志晓;叶丽丽;陈雪卿;陈巧云;罗洪坚;罗胜廷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91民初7492号原告:深圳市东益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第一工业村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1521156T。法定代表人:镇维,总经理。原告:张君宝,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露,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河县宏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新田镇麻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3MA5242MX5Q。法定代表人:罗胜廷。被告:田丽江,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张昌场,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叶志晓,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叶丽丽,女,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陈雪卿,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陈巧云,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罗洪坚,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清,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胜廷,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深圳市东益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益兴公司)、张君宝与被告陆河县宏大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田丽江、张昌场、叶志晓、叶丽丽、陈雪卿、陈巧云、罗洪坚、罗胜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宝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露、被告宏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叶志晓、被告罗洪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丽江、张昌场、叶丽丽、陈雪卿、陈巧云、罗胜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益兴公司、张君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棉纱工厂合作运营协议》于2020年6月21日解除;2.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购货合同》;3.请求判决被告宏大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56,725.84元及利息(利息以956,725.8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请求判决被告宏大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87,017.75元;5.请求判决被告田丽江、被告张昌场、被告叶志晓、被告叶丽丽、被告陈雪卿、被告陈巧云、被告罗洪坚、被告罗胜廷对上述被告宏大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判决九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被告田丽江、被告张昌场、被告叶志晓、被告叶丽丽签订了一份《棉纱工厂合作运营协议》(以下简称为"协议”),协议约定两原告自2019年9月起每月向被告宏大公司、田丽江、张昌场、叶志晓、叶丽丽购买不少于50万元(可以等于50万)的各类棉纱,被告宏大公司、被告田丽江、被告张昌场、被告叶志晓、被告叶丽丽同意给予两原告该棉纱工厂40%的盈利分红权;同时协议约定被告宏大公司、被告田丽江、被告张昌场、被告叶志晓、被告叶丽丽应每月5日前向两原告交付上一个月的财务报表并报告工厂盈亏情况,被告宏大公司、被告田丽江、被告张昌场、被告叶志晓、被告叶丽丽有义务保证按照两原告的指示按时按量向原告交付棉纱,被告罗洪坚、被告罗胜廷同意作为本协议的担保方。但自协议签订以来,被告宏大公司、被告田丽江、被告张昌场、被告叶志晓、被告叶丽丽一直未按照约定向两原告交付财务报表并报告工厂盈亏情况。同时,两原告通知交货,被告宏大公司、被告田丽江、被告张昌场、被告叶志晓、被告叶丽丽未能按照两原告指示送货甚至拒不交付,导致两原告不仅无法取得棉纱工厂的分红权,更连购买的货物也无法拿到。截至2020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了被告宏大公司尚欠原告款项1,216,050.84元。因被告宏大公司、被告田丽江、被告张昌场、被告叶志晓、被告叶丽丽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于2020年6月21日通过邮政快递以及微信发送的方式告知被告宏大公司、田丽江、张昌场、叶志晓、叶丽丽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要求被告于3日内将尚欠原告的款项956,725.84元足额支付返还给两原告。2020年6月28日,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将尚欠原告的款项956,725.84元足额支付给原告。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后再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张昌场作为被告宏大公司的生产负责人,被告叶志晓作为被告宏大公司的经理负责财务对账,且均在协议及购货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雪卿、被告陈巧云作为款项接收方,一直收取原告支付的货款,且被告陈巧云与被告张昌场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张昌场的行为同意并知晓,所以才会进行收款,且一直在微信群中,故均具有当然的返还支付原告欠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财务账目以及收到原告货款后拒不送货拖欠原告款项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宏大公司、叶志晓辩称,1.不同意解除《棉纱工厂合作运营协议》,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该协议,如解除,原告需支付20万元违约金。2.所有《购货合同》因已履行完毕而终止,原告要求解除《购货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没有拖欠原告款项。4.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5.原告方查看过财务报表和报告,2020年原告突然搬离厂房、违法辞退其厂员工,造成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张君宝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合同属于欺诈。被告罗洪坚辩称,1.根据《棉纱工厂合作运营协议》第四条“丙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罗洪坚的义务是保证工厂及机器设备可正常使用,不被私法查封;保证原告购买的产品不因私法查封等原因被扣押、没收、销毁而影响按时交付,否则应对原告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未出现被告罗洪坚承担保证责任情形。2.被告宏大公司已按《购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并无拖欠原告款项。退一步说,即便被告宏大公司有未交付原告货物或拖欠原告款项的情形,也系被告宏大公司与原告双方合作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作为厂房和机器出租方的被告罗洪坚无关。被告田丽江未作答辩。被告张昌场未作答辩。被告叶丽丽未作答辩。被告陈雪卿未作答辩。被告陈巧云未作答辩。被告罗胜廷未作答辩。下列事实相关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9年9月2日,原告张君宝、东益兴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宏大公司、田丽江、张昌场、叶丽丽及丙方罗洪坚、罗胜廷签订了《棉纱工厂合作运营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方决定共同经营位于广东汕尾市陆河县内的棉纱工厂,丙方就相关事宜提供担保责任。(2)合作方式:丙方罗洪坚自愿退出经营管理并放弃盈利分红权,其享有的经营管理权及40%的盈利分红权无偿转让给乙方。乙方自2019年9月起每月向工厂购买各类品种的棉纱金额不得少于50万元,甲方以工厂对外销售最低价的基础上再减少至少100元/吨的价格对乙方销售。甲方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等。乙方有权监督工厂财务,甲方应每月5日前向乙方交付上一个月的财务报表,工厂盈利则应分红给乙方,亏损的话甲方自负。工厂的厂房产权归于丙方,租金每月10万元。(3)丙方收取每月工厂租金后应将其中5.5万元支付给乙方,直至还清乙方欠款为止。该还款甲方同意每月向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价格以棉纱抵扣还款。即如乙方每月购买50万元棉纱,甲方应实际送货为55.5万元的棉纱,自动从丙方的租金中予以扣除,甲方每月只需向丙方支付4.5万元房租,如甲方没有实际送货,该还款义务仍继续由丙方承担。(4)丙方有义务保证工厂的厂房及机器设备正常使用;保证销售给乙方的棉纱可以按时交付,不能因司法查封等任何原因导致乙方购买的产品被扣押、没收等,否则乙方所支付的货款由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工厂运营持续至2022年2月1日,如因司法查封等任何原因导致工厂无法继续运营,则丙方对罗洪坚尚欠乙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守约方因追讨损失及赔偿所支付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违约方承担。2.2019年7月22日、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29日,甲方(需方)东益兴公司、乙方(供方)宏大公司与丙方(担保人)叶丽丽、田丽江、张昌场签订了五份《购货合同》。2020年1月10日、2020年4月22日、2020年5月16日,甲方(需方)东益兴公司、乙方(供方)宏大公司与丙方(担保人)叶志晓、田丽江、张昌场签订了三份《购货合同》。上述合同除了2019年7月22日的合同约定了35万元的货物外其余合同均约定了东益兴公司向宏大公司购买50万元的棉纱;货款需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至指定的陈雪卿或陈巧云的个人账户,剩余款项按照实际交货金额多退少补;丙方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乙方因上述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之前交货完毕。3.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东益兴公司向宏大公司支付款项520,703.75元。2019年9月3日,东益兴公司向宏大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东益兴公司向宏大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东益兴公司向宏大公司支付货款42万元。2019年10月30日,张君宝向宏大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东益兴公司向宏大公司支付货款19万元。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张君宝向宏大公司支付货款21万元。2020年1月10日,张君宝向宏大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3月28日期间,东益兴公司向宏大公司支付货款55万元。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东益兴公司向宏大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20年4月26日,张君宝向宏大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东益兴公司向宏大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4.经东益兴公司的张君宝和宏大公司的叶志晓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5月25日,宏大公司尚欠东益兴公司1,216,050.84元。5.2020年6月19日,宏大公司向东益兴公司重新发送了一份对账单,宏大公司将之前的对账内容统计方向进行了改变,将厂房租金单列,与5月25日之前的对账单内容有较大出入,东益兴公司不予确认。7.2020年6月21日,东益兴公司通过微信、快递方式发送了《关于解除及告知函》,告知九被告:自协议签订以来,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交付财务报表并报告工厂盈亏情况,甚至未按指示送货,导致原告不仅无法取得工厂的分红权,更连购买的货物也无法拿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通知解除《棉纱工厂合作运营协议》及《购货合同》,并要求被告于三日内将尚欠原告东益兴公司的款项956,725.84元足额支付给东益兴公司。8.2020年6月28日,东益兴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向九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告知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拖欠的款项956,725.84元。9.2020年7月份,原告东益兴公司因工厂租约到期,将工厂搬迁至外省。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项:双方是否协商调整了《购货合同》单价以及变更了厂房租金的记账方式。关于双方是否协商调整了《购货合同》单价,原告称2020年5月份因行情不好与张昌场调整了《购货合同》单价。被告宏大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16日的《购货合同》,合同上载明的单价系原告自行手写更改的,手写更改处并无宏大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故原告主张2020年5月份双方协商一致调低了《购货合同》单价,本院不予采信。因此,2020年5月27日、6月7日、6月16日,被告宏大公司向东益兴公司送货三次,货款金额应以合同载明的单价金额为准,分别为108,100元、117,900元、114,625元,共计340,625元。关于双方是否协商变更了厂房租金的记账方式,被告宏大公司称12月30日向原告公司说明了工厂亏损的情况,暂时无法支付租金的事情,原告方同意了后续再来安排这些事情,双方达成共识之后才继续按照合同进行合作,故出现了租金记账方式和以前对账不一样的情况。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至2020年5月25日双方对账方式内容都没有更改并且未发生分歧,2020年6月19日对账方式发生变更后,原告便解除了合同。由此可知,双方并未就变更厂房租金的记账方式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君宝为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是涉台湾地区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虽原告张君宝为台湾地区居民,但合同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审理。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在法律、司法解释不存在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是否可以解除涉案合同;第二,被告宏大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被告田丽江、张昌场、叶志晓、叶丽丽、陈雪卿、陈巧云、罗洪坚、罗胜廷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是否可以解除涉案合同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棉纱工厂合作运营协议》《购货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真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君宝作为东益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签订了《棉纱工厂合作运营协议》,并多次代东益兴公司支付了货款履行购货合同,其行为不构成欺诈。并且,原告张君宝作为签订合同的甲方之一,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与东益兴公司共同主张合同权利。另,原告变更其工厂地址不影响合同履行。故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宏大公司改变记账方式,把工厂租金单列,不再把租金作为货款,属于重大事项的变更,系以其行为表明不全面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棉纱工厂合作运营协议》及《购货合同》未履行部分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即2020年6月21日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宏大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购货合同》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经核算,合同解除后,被告宏大公司尚欠原告东益兴公司的款项为930,425.84元(1,216,050.84元-340,625元+55,000元)。被告宏大公司应予以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利息以930,425.84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次日即2020年6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在合同纠纷当中,违约金的作用首先是用于弥补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在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除了被告宏大公司尚欠的款项不存在其他损失,其主张被告宏大公司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田丽江、张昌场、叶志晓、叶丽丽、陈雪卿、陈巧云、罗洪坚、罗胜廷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丽江、张昌场、叶丽丽与宏大公司均系签订了《棉纱工厂合作运营协议》的甲方,同时被告田丽江、张昌场、叶丽丽也是《购货合同》的保证人,而被告叶志晓系《购货合同》的保证人,保证人自愿为宏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叶丽丽、田丽江、张昌场、叶志晓对被告宏大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棉纱工厂合作运营协议》约定的丙方罗洪坚、罗胜廷的责任是保证工厂的生产正常运营,而非保证合同履行,如因司法查封等任何原因导致工厂无法继续运营,则丙方对罗洪坚尚欠乙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未出现丙方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由,故原告主张被告罗洪坚、罗胜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雪卿、陈巧云并非合同主体,作为宏大公司的员工为合同履行提供收款账户系其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陈雪卿、陈巧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东益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君宝与被告陆河县宏大纺织有限公司、田丽江、张昌场、叶丽丽、罗洪坚、罗胜廷2019年9月2日签订的《棉纱工厂合作运营协议》于2020年6月21日解除;二、确认原告深圳市东益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河县宏大纺织有限公司、田丽江、张昌场、叶丽丽、叶志晓签订的《购货合同》中未履行部分于2020年6月21日解除;三、被告陆河县宏大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深圳市东益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君宝(两原告共同共有)款项930,42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四、被告陆河县宏大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深圳市东益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君宝(两原告共同共有)利息(以930,425.8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五、被告田丽江、张昌场、叶志晓、叶丽丽对上述判项一、二所确定的被告陆河县宏大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深圳市东益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君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深圳市东益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君宝负担8,767元,被告陆河县宏大纺织有限公司、田丽江、张昌场、叶志晓、叶丽丽负担26,033元。原告深圳市东益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君宝已预交34,8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26,033元。被告陆河县宏大纺织有限公司、田丽江、张昌场、叶志晓、叶丽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6,03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君宝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罗 小 春人民陪审员 付 克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颜 湘 梅书 记 员 王瑜殊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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