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人民解放军93279部队、丹东市元宝区缘垚食品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6民终81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81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93279部队、丹东市元宝区缘垚食品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93279部队;丹东市元宝区缘垚食品经销处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6民终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279部队,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熊英群,该部队部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淼,男,该部队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卫祥,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元宝区缘垚食品经销处,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投资人:宋强,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279部队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缘垚食品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货款系按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副食品配送合同进行结算;上诉人亦主张案涉货款单价不符合副食品配送合同约定,而一审判决认定副食品配送合同已于2019年11月4日终止履行,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不符,故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279部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6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沈维刚审 判 员 张春霞审 判 员 张惠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 蕾书 记 员 王 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