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93279部队、丹东市元宝区缘垚食品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6民终8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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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815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93279部队、丹东市元宝区缘垚食品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93279部队;丹东市元宝区缘垚食品经销处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6民终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279部队,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熊英群,该部队部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淼,男,该部队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卫祥,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元宝区缘垚食品经销处,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投资人:宋强,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279部队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缘垚食品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货款系按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副食品配送合同进行结算;上诉人亦主张案涉货款单价不符合副食品配送合同约定,而一审判决认定副食品配送合同已于2019年11月4日终止履行,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不符,故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279部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6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沈维刚审 判 员 张春霞审 判 员 张惠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 蕾书 记 员 王 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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