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何艺羽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2民终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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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2民终430号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何艺羽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何艺羽案件缘由
人事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2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叶舟,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女,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组织人事科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竹,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何艺羽,女,199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惠镇听悦路彩虹雅苑68弄12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何艺羽之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康城花园御景园4幢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忠,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因与上诉人何艺羽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陈竹,上诉人何艺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及辩解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何艺羽向中心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4,107.04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中心医院与何艺羽签订《新疆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委托培养合同书》(以下简称规培合同),使双方存在劳动人事关系。该合同期限内何艺羽在浙江大学处于全脱产规范化培训中,此期间何艺羽没有给中心医院提供劳务,相反中心医院向何艺羽发放工资、社保、公积金等费用,上述费用系培训产生直接费用。该合同期满后,何艺羽离职,若不向中心医院返还上述直接费用,则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故一审法院认定何艺羽存在违约,但对承担违约责任认定过轻,严重侵害中心医院利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六条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及国家卫计委《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目的是培养具备良好职业道德、扎实医学理论、专业知识和临床技能,独立承担本学科常见疾病诊治工作的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本案中,何艺羽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及《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但一审法院未能依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何艺羽返还中心医院支出304,107.04元直接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何艺羽违背诚信原则,理应全额退还上述直接费用。另,何艺羽上诉主张其在浙江大学培训期间付出劳动,从同工同酬原则出发,应由浙江大学支付工资报酬,而不应由中心医院发放工资,否则违反公平原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培训期间产生的其他直接费用,若被培训人员违反后期服务的,理应全额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并驳回何艺羽的上诉请求。 何艺羽的上诉请求及辩解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何艺羽不向中心医院支付已发放的工资134,640.21元。事实和理由:何艺羽在《规培合同》内所得工资,不属于培训费用或因培训产生其他直接费用。一审法院将工资中的津贴和补贴即134,640.21元作为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培训费损失,违反《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对工资组成差别对待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另,何艺羽在培训期间,工作量大,身体出现不适且在手术室昏倒情形,此种情况相当于劳务派遣性质。中心医院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何艺羽违约责任过轻,判令何艺羽返还工资中的津贴和补贴即134,640.21元有违公平原则,理应全额退还《规培合同》内发放所有工资是错误的,因按法律规定,何艺羽违反后期服务的违约行为,仅应赔偿一定比例的培训费而非退还工资,所以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何艺羽的上诉请求,并驳回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 中心医院的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何艺羽赔偿中心医院直接经济损失304,107.04元。 何艺羽的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心医院给何艺羽办理《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返还《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何艺羽不向中心医院支付2017年12月至2020年12月工资、津贴、社保等收入210,200.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日,中心医院(甲方)与何艺羽(乙方)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甲方聘任乙方在医疗部门从事专业技术岗位,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27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对于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做出如下特别约定:在本院进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员工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后,应在医院工作8年后方可流动,若提前流动则返还医院三年的培训费和违约金30,000元,医院委托培训或外派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员工,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后应在医院工作8年后方可流动,若提前流动则需一次性赔偿医院损失高达400,000元。”2017年12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规培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培训期内:甲方参照委培(代培)基地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对单位委托培养学员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委托培养单位管理人事档案、发放基本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相关补助。乙方按照委培(代培)基地规定的休假制度执行,所产生的费用,甲方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先由乙方支付)。乙方毕业回甲方工作后,需凭规范化培训合格证及路费发票交甲方组织人事科初审认定,经主管领导签字后,由甲方财务科审核报销。如本人申请辞职按照合同内其他项的特别约定执行,即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对于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做出如下特别约定: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后应在医院工作8年后方可流动,若提前流动则需一次性赔偿医院损失最高40万元。”上述《规培合同》签订后,同年12月11日,何艺羽被派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委托培养,直至2020年12月31日何艺羽获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自2017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中心医院向何艺羽支付岗位工资58,250元、薪级工资15,261元、高定工资2,049元,合计75,560元;支付艰苦边远地区津贴19,405元、保留地区补贴10,545元、住房补贴3,046.21元、实发津贴101,644元,合计134,640.21元;并报销乌鲁木齐飞往杭州的机票一张,金额为2,000元整。2020年12月4日,何艺羽通过“钉钉”办公软件提交辞职申请,同年12月29日,中心医院决定何艺羽赔付违约金278,730.04元后解除聘用合同关系。为此,双方产生争持。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克劳人仲字(2021)013、020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一、中心医院为何艺羽办理《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返还《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二、何艺羽向中心医院赔偿经济损失合计212,200.21元;三、驳回中心医院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仲裁结果不服,分别诉至克拉玛依区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何艺羽要求中心医院办理《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返还《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何艺羽通过“钉钉”办公软件提交辞职申请,明确表示不再为中心医院提供劳动,故双方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期满之日终止,中心医院应为何艺羽办理《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是何艺羽个人获得的证书,在何艺羽与中心医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中心医院应向何艺羽返还。中心医院要求何艺羽先行赔偿违约损失后办理解聘手续并退还证书,作为前置条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中心医院要求何艺羽赔偿损失304,107.04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法律规定了劳动者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有必要对用人单位遭受的损失给予适当救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规培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何艺羽在《规培合同》期满后即提出辞职,确实违反了服务期的诚信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培训费用与工资存在明显区别。因中心医院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提供培训费用,何艺羽又依据劳动关系得到工资报酬。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在人事聘用合同存续期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有获得工资待遇权利。所以中心医院要求何艺羽退还工资75,56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是,何艺羽领取的津贴、补贴合计134,640.21元及报销机票费用2,000元,何艺羽应退还中心医院。中心医院主张用人单位向何艺羽缴纳的五险一金作为其损失要求何艺羽赔偿,因缴纳五险一金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该主张不能成立。遂依法判决:一、何艺羽向中心医院赔偿损失136,640.21元;二、中心医院为何艺羽办理《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三、中心医院向何艺羽返还《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四、驳回何艺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心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上述查明事实,涉案劳动争议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争议焦点是:何艺羽在《规培合同》期满后,没有履行后期服务即解除劳动关系,应否向中心医院返还已发放的工资及缴纳的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费用302,107.04元。 首先,根据《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制度意见》规定:“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充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之规定,对约定超出培训费用情形、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均未作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上述查明事实,中心医院系事业单位,何艺羽系聘用人员,双方当事人因解聘而引发的纠纷为人事争议,应当优先适用人事规定,对于人事规定未作规定的事项,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心医院与何艺羽签订《规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之效力性条款规定,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享受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即使劳动者违反协议提出辞职或解聘,也不能丧失基本生活保障;但应向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依上述查明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提前解除聘用合同作出特别约定,即何艺羽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后,应在中心医院工作8年后方可流动,若提前流动则需一次性赔偿医院损失最高400,000元。显然,约定8年以上服务期,系其作为权利主体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是,何艺羽在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后未按协议约定实施服务,即提出解聘,违反了协议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存在过错。中心医院同意何艺羽解聘请求后,有权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要求何艺羽赔偿因解聘给其造成的损失,但损失赔偿数额应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限,不应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事实上,双方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数额和实际支出的培训费数额,中心医院按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发放了工资、缴纳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之精神并结合查明事实,既从保障何艺羽基本生活情况,又结合何艺羽在培训期间是否享受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地区补贴及津贴等费用,以及双方协议未约定具体违约金或培训费数额问题和履行情况,兼顾何艺羽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予以综合考量,酌定何艺羽赔偿中心医院支付的上述部分津贴费用136,640.21元并无不当;同时确认中心医院已支付的基本工资待遇75,560元不应退还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中心医院、何艺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何艺羽负担10元(已交纳);由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耀军审判员 叶楠审判员 莱提排·依米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骁>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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