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秀贤、卢友远等卢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28执异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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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8执异58号案件名称
周秀贤、卢友远等卢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周秀贤;卢友远;卢艳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8执异58号案外人:钱宁,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县鹭岛国际。 申请执行人:周秀贤,女,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卢友远,男,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卢艳,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秀贤与被执行人卢友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钱宁认为查封位于焉耆县迎宾路鹭岛国际7号楼一单元1101室房屋错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钱宁称,新疆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无法支付建房工程款,将位于焉耆县迎宾路鹭岛国际7号楼一单元1101室房屋进行以物抵债,新疆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是错误的,请求法院解除对焉耆县迎宾路鹭岛国际7号楼一单元1101室的查封。 案外人钱宁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GF-2000-017。2.房款收据一张,金额为309,606.3元。 本院审查查明,周秀贤申请执行卢友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5)巴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在本院审理周秀贤诉卢友远、邓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应周秀贤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查封了新疆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开发,备案登记在卢友远名下的位于焉耆县迎宾路北岸干渠鹭岛国际7-1-1101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该房产进行了续查封。 另查,案外人钱宁与新疆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就本案异议所指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上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新疆巨泰分公司给钱宁出具了房款收据,收据记载金额为309,606.3元,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收据中还记载了“抵6号楼钱宁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钱宁就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即应当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或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所规定的内容。结合本案,案外人就涉案房产与新疆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及支付房款的时间均在本院对房产的查封之后,案外人钱宁在执行异议所针对房产上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的构成要件,不足以对涉案房产享有排除执行行为的民事权益。故案外人钱宁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钱宁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郑强审判员 马垚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林海栋>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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