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金强、刘洪俊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02民初68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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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02民初6857号案件名称
史金强、刘洪俊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郑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史金强;刘洪俊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2民初6857号原告史金强,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白家庄村69号。被告刘洪俊,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农业东路112号院7号楼18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史金强与被告刘洪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于2021年9月6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刘洪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漆,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4150元,有原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1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金强货款14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元,由被告刘洪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莹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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