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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婕、梁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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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824号
  • 案件名称

    植婕、梁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植婕;梁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新民申1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植婕,女,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军,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再审申请人植婕因与被申请人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植婕申请再审称,一、承诺书和双方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20万元款项系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梁军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单务法律行为,梁军离婚在先,认识我在后,原审法院认定我违反公序良俗,未支持20万元的利息错误。二、我们同居期间,经济各自独立,梁军的各项辩称并无证据证明。我在梁军的请求下借款2万元给其父亲治病,梁军在两次庭审和双方短信中均认可收到该笔借款,银行凭证上亦备注借款。原审法院未支持我请求梁军归还2万元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错误。三、我提供的武新荣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我还借给梁军5万元,二审期间,法官未让证人参加质证但又认为我未提交证据证明,最终未支持我的该项诉讼请求错误。综上,我申请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20万元款项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植婕的诉讼请求系请求判令梁军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即植婕是以其与梁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及还款方式等条款,且借款必须要有借贷双方的合意。而本案中,案涉承诺书中虽然有:“今借植婕现金贰拾万元”的表述,但承诺书中大部分内容及双方关于20万元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均显示就该笔款项双方并未达成借贷合意,且第一审期间,法官询问原告:“承诺书中20万元为什么没有打借条”,原告陈述:“因为是他承诺娶我为妻我才会给被告借钱,被告不承诺我也不会给他借钱”。承诺书出具之时,梁军与其前妻并未解除婚姻关系,植婕亦称该款项用途是梁军为办理离婚手续而用,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未支持植婕关于该笔款项的利息诉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另外7万元款项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梁军认可收到其中2万元款项的事实,但不认为系借款,植婕称该款项系用于梁军父亲住院。关于另外5万元,第一审庭审期间,证人武新荣称5万元是装在不能提的牛皮纸袋中交付给梁军,而原告陈述是装在建设银行手提袋中交付给梁军,植婕与其己方证人证言的陈述并不一致。上述两笔款项的发生均在植婕与梁军同居生活期间,现有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双方就该两笔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述两笔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期间证人武新荣已经出庭作证,庭审中亦按照法律规定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二审期间人民法院未予准许其再次出庭作证并无不当。        综上,植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植婕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侯晖审判员    刘俊英审判员    张露露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书记员    岳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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