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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茂、永清县鼎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1023执恢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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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1023执恢145号
  • 案件名称

    宁茂、永清县鼎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清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宁茂;永清县鼎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1023执恢145号申请执行人:宁茂,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永清县。被执行人:永清县鼎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金雀大街移动公司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36703402318。法定代表人:马友良。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宁茂与被执行人永清县鼎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的(2018)冀1023民初17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茂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标的款2000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4月7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自2021年4月7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及金融理财产品、无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3、2021年4月12日进行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2021年4月28日执行法官到被执行人住所查找被执行人,未找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住所地租用办公楼到期,房东现已经出租给他人。同时,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了被执行人的情况。5、2021年8月14日对被执行人永清县鼎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适用失信、限制高消费措施。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终本通知书进行告知,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视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200000元未能执行。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8)冀1023民初179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宁茂发现被执行人永清县鼎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福彬审判员  李永胜审判员  靳志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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