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孙忠明、熊朝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101民初201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101民初2012号
  • 案件名称

    孙忠明、熊朝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孙忠明;熊朝伦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101民初2012号原告:孙忠明,男,1971年12月31日生,汉族,江苏邳州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被告:熊朝伦,男,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原告孙忠明与被告熊朝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今天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进行审理,原告孙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朝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承建高昌区高昌小镇工程期间,找到原告供应该工程砂石料,在2015年10月结账1万元后尚欠原告15,400元货款未付,原告经过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拖欠至今未还款。期间在2019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重写欠条,但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熊朝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朝伦在2015年承建高昌区高昌小镇工程期间,原告为其供应砂石料,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结账,被告当场支付了1万元,尚欠原告15,4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31日、2021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最后一份欠条中承诺于2021年8月6日支付欠款15,400元,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按期支付,原告随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熊朝伦拖欠原告孙忠明砂石料款15,400元属实,有被告熊朝伦向原告孙忠明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为此,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朝伦拖欠原告孙忠明砂石料款15,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保全费费174元,合计:266.5元,由被告熊朝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胡军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五 日书  记  员   阿迪拉吾买尔>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