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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新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5执异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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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5执异60号
  • 案件名称

    新疆新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新疆新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新0105执异60号案外人:杨志宏,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津南路188号银苑小区底商高层住宅楼1-2-80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申请执行人:新疆新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民,新油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11号2区32号。        法定代表人:马小燕,中元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新疆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新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案外人杨志宏对乌鲁木齐市天津南路188号银苑小区底商高层住宅楼1-2-805室房屋的执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杨志宏称,2010年5月11日,异议申请人与新疆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杨志宏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天津南路188号银苑小区底商高层住宅楼1-2-805室房屋,房屋面积99.57平方米,房屋价款398280元。合同签订后,异议申请人按约定全额支付购房款。异议申请人按约定全额支付购房款。并向乌鲁木齐税务机关缴纳该房屋契税,税务机关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新疆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房屋交付于异议申请人使用至今。因新疆新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0月14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04执恢512号查封公告,查封了乌鲁木齐市天津南路188号银苑小区底商高层住宅楼1-2-805室房屋,该房屋系异议申请人所有,并占有使用多年,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无关,不属于涉案被执行财产。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依法不予执行(2021)新0105执恢66号执行裁定书中所涉及的乌鲁木齐市天津南路188号银苑小区底商高层住宅楼1-2-805室的房屋。        本院查明,新疆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新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新油公司主张对工程拍卖款价格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中元公司支付新油公司工程:欠款6360196.61元,第二项即中元公司偿付新油公司工程欠款利息744143元,第四项即驳回中元公司的反诉请求。三、新油公司对质检部门确定的综合楼主体工程质量瑕疵进行返修和保修并由新油公司承担相应费用;四、综合楼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中元公司支付新油公司工程欠款6241008.65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的(2007)新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执行案号为(2014)乌中恢字第22号,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新01执他66号执行裁定书指定(2007)新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由新市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新0104执797号。后该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新01执监203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新0105执恢66号。        另查,2010年5月11日案外人杨志宏与新疆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2010年6月23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地方税务局缴纳了契税6072.77元。2011年9月8日向新疆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98280元售房款。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新0104执恢512号查封公告,依据(2014)乌中执恢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2020)新0104执79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新疆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词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能够排除执行,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杨志宏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乌鲁木齐市天津南路188号银苑小区底商高层住宅楼1-2-805室房屋的执行。        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国新审判员    周鸿宾审判员    阿依加玛力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梦婷>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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