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伟涛、崔建刚等崔建江、陈彦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42民申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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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民申24号案件名称
司伟涛、崔建刚等崔建江、陈彦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司伟涛;崔建刚;崔建江;陈彦壮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新42民申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司伟涛,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安集海镇马家庄村3巷25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建刚,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安集海镇梧桐树村黑湖组中心巷6-2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建江,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安集海镇梧桐树村黑湖组西巷20号。原审被告:陈彦壮,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安集海镇梧桐树村黑湖组15号。再审申请人司伟涛因与被申请人崔建刚、崔建江、原审被告陈彦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新42民终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司伟涛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的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之规定,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均认可实际借款金额10万元,被申请人崔建江在担保崔建刚之下签名捺印并自认承担担保责任的当庭陈述,据此,被申请人崔建刚、崔建江应承担原审被告陈彦壮自该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的连带偿还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以《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6个月”认定被申请人崔建刚的担保期间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的6个月。被申请人崔建江对担保责任未持异议的当庭陈述认定为被申请人崔建江在担保人崔建刚下方签名未标明担保人身份或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据此以被申请人崔建刚已超过担保期限,被申请人崔建江不是担保人驳回上诉人要求被申请人崔建刚、崔建江承担该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清偿时为止的2年担保期限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却以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崔建江认可担保人身份的通话录音有瑕疵为由,驳回申请人请求,属于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司伟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崔建江、崔建刚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司伟涛、原审被告陈彦壮、被申请人崔建刚、崔建江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存在,约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1万元,并约定利息3%,借款时间为2个月。陈彦壮在借款人处签字,崔建刚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崔建江在崔建刚之下签名。经原审质证,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已明确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对担保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再审申请人司伟涛起诉时间2016年10月18日,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申请人崔建刚、崔建江承担保证责任,故崔建刚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因被申请人崔建江虽在崔建刚名下签字,未明确表示保证人身份人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再审申请人司伟涛以电话录音内容推定崔建江为担保人属于证据缺乏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再审申请人司伟涛申请再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崔建江、崔建刚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综上,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司伟涛再审申请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司伟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阿 赛 尔 审 判 员 马 明 审 判 员 古尔巴尔登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肖 惟 天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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