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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莉、殷凯庆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302执异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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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02执异126号
  • 案件名称

    张艳莉、殷凯庆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张艳莉;殷凯庆;张晨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02执异126号异议人(案外人):张艳莉,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申请执行人:殷凯庆,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被执行人:张晨,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殷凯庆与被执行人张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艳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艳莉诉称,请求贵院中止对被执行人张晨名下的人防车位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债务人金宝岐向殷凯庆借款,张晨用其名下位于鞍山市万科金域国际小区地下人防车位的使用权为金宝岐借款担保,但是事实上张晨用于担保的这些地下人防车位的实际出资人为异议人张艳莉。这些地下人防车位的使用权系张艳莉单独所有,张晨只是车位名义上的持有者。贵院将被执行人张晨名下的人防车位查封已经影响到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向贵院提出中止对被执行人张晨名下人防车位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殷凯庆辩称,涉案车位均在张晨名下,有唯一的物权凭证,即铁西区万科金域国际开发商与张晨签订的协议予以证明,张艳莉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车位是其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张艳莉的异议申请。经审理查明,殷凯庆与张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0)辽0302民初450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殷凯庆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计息本金为56万元,自2020年9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殷凯庆在诉讼过程当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向鞍山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2020)辽0302执保24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张晨名下车库A176号、A177号、A178号、B120号、B121号、A170号、A171号、A180#、A181#、A182#、A183#、A184#、A185#、A186#、A187#、A188#、A189#、A191#、A192#、A193#。因张晨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殷凯庆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辽0302执1518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之规定,本案中,异议人张艳莉主张其系涉案人防车位实际使用权人,但张艳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于张艳莉向本院提出的要求中止对涉案人防车位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艳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谢文治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吴晓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梦姣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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