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贵君、石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黔2623执异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黔2623执异7号案件名称
胡贵君、石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施秉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胡贵君;石某某;张某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2623执异7号案外人:张某某,男,1980年4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女,汉族,1982年3月13日生,贵州省施秉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系张某某堂妹。申请执行人:胡贵君,男,1983年4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施秉县,现住贵州省施秉县。被执行人:石某某,男,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本院在执行胡贵君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1年8月31日对执行位于施秉县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9月9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胡贵君参加了听证,并发表了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某某称,张某某已于2019年4月26日与石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并于次日分四次从张某某母亲肖文群的账户上将2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了石某某。张某某随后进行了装修,并于2019年8月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经济适用房需满五年后才能上市交易,该房的初始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需要在2020年才能进行过户。因石某某在外务工,无法联系,导致该房未能及时过户到张某某名下。贵院在执行胡贵君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损害了房屋购买人张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中止执行该房屋。申请执行人胡贵君称,张某某与石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石某某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尚未满5年,不能上市交易。以肖文群名义向石某某转账214693.19元,不清楚是不是张某某支付的购房款。被执行人石某某未参加听证会,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胡贵君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8月查封了登记在石某某名下的位于施秉县。2021年8月31日,张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9年4月26日张某某与石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石某某将其位于施秉县房屋及附属设施出售给张某某,价格20万元。合同第三条:“由于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在办理房产过户过程中,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次日,张某某从其母亲肖文群账户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购房款。随后,张某某进行了装修,并于2019年8月入住,该房屋至今未过户到张某某名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中,石某某购买经济适用不足五年上市交易的问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系《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该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该规定仅为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效力强制性规定,不宜直接引用评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张某某与石某某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张某某向石某某购买房屋,已支付全部价款,且已装修入住,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无证据显示张某某存在过错。综上,案外人张某某符合上述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依法享有物权期待权,该权益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位于施秉县房屋的执行(房产证号:黔房权证施秉字第××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彭爱军审 判 员 廖德智审 判 员 吴 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绍梅书 记 员 周 岚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曹梦祥、姚本益的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1222执1194号 下一篇 张鹏、孙平良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202民初27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