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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厚振、刘明珠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鲁1722执1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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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722执1511号
  • 案件名称

    孙厚振、刘明珠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单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孙厚振;刘明珠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1722执1511号申请执行人:孙厚振,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单县支行工作人员,住单县。被执行人:刘明珠,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申请执行人孙厚振与被执行人刘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单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的(2020)鲁1722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刘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厚振借款148800元及诉后利息(以本金148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被告刘明珠负担。”申请人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知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告知其逾期履行、逃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报告详细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鲁1722执1511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菏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722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朴审判员 邓朝宪审判员 时社教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宝龙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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