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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山、新疆天禾源节水灌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6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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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699号
  • 案件名称

    王金山、新疆天禾源节水灌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王金山;新疆天禾源节水灌溉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山,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禾源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呼芳路与乌伊路西北角路口。        法定代表人:解硕荣,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金山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禾源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王金山,被上诉人天禾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天禾源公司工程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滴灌工程合同是被上诉人为获取政府补助资金而签订的,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当年只承包了村委会350亩机动地,并没有合同所写的656亩。当时双方约定350亩的滴灌工程款共计100,000元,上诉人在开工之日支付了50,000元,剩余50,000元如果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取得政府补贴,被上诉人不再要求上诉人支付余款,如果被上诉人不能取得政府补贴,由上诉人支付余款。现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取得政府补贴,上诉人也同意支付剩余50,000元。故上诉人没有拖延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天禾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事项,上诉人未足额给付天禾源公司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        天禾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19,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7,375元;3.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92,192元(利息按月息2%2018年4月13日计算2021年1月12日,之后利息以工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共计379,0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3日,天禾源公司作为乙方与王金山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滴灌工程合同》,由天禾源公司承揽了王金山经营的位于呼图壁县和庄村三片区沙棘苗圃滴灌节水工程项目,施工面积656亩(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施工范围为地上、地下工程安装(凡地下管道通过及其周边辐射60米范围及路、林带、渠道等应计入工程面积,沟深度现定为1.2米);工程造价:大包干总价为269,500元;工程施工及进度:乙方施工进程根据甲方支付工程款情况确定,甲方工程款不能按时交付时,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甲方承担乙方的误工费按每天5000元计算,造成延期交工并且工程出现的一切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甲方未按时付款,除向乙方承担工程造价款25%的违约金外,还应按20‰利率承担工程造价款有利息(利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甲方按期付款的,乙方必须按期完工,否则承担损失。工程安装:乙方须于2018年4月22日完成地下工程安装(甲方原因或非人为原因除外,如下雨、下雪、不按时付款等情况应相应推迟交工日期)。工程验收:甲方(或滴灌使用方)最迟须于农作物滴灌前进行验收,滴灌试验运行正常的,验收合格,由甲方(负责人或滴灌使用方代表)签字确认。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投入使用或进入滴灌期甲方仍不验收的视为通过验收(工程视为合格)。甲方给乙方支付工程款按如下进度及总造价比例支付:开工之日甲方支付50,000元,地埋管开始安装时,甲方支付50,000元,整个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后)在2019年5月20日前甲方应剩余工程款169,500元一次性付清。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天禾源公司与王金山双方自愿签订《滴灌工程合同》,该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天禾源公司完成了涉案安装滴灌设施工程,王金山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天禾源自认被告王金山已付工程款5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金山支付剩余工程款219,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和违约利息,因被告王金山未能足额付款,其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及逾期给付的利息,由于逾期履行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性质相同,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收益等因素确定违约金数额。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违约付款的惩罚性质的款项,其按照违约金的相关司法解释,其过高的情况下,应当在总额的30%左右予以酌情判决。本案中,原告完成滴灌安装工程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大部分货款未支付,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将承担工程造价款25%的违约金,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结合合同约定、违约事实、违约时间等情况,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7,3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利息92,192元及按月息2%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王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禾源节水灌溉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19,500元;二、被告王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禾源节水灌溉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7,357元;三、驳回原告新疆天禾源节水灌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王金山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涉案土地是350亩,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只有350亩,并不是656亩。        经质证,被上诉人天禾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天禾源公司完成工程是656亩地。        因该证据加盖有制作单位公章,保管人员进行签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天禾源公司提交《关于滴灌工程政府补贴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天禾源公司承揽王金山滴灌工程未取得政府补贴。        上诉人王金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实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实地勘查现场,对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和庄村村委会书记马山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马山陈述内容:村上承包给王金山的土地大约有五块,地种到哪里,测量到哪里,测绘公司测量后共有350亩左右。对于滴灌带补助款,是施工方中标后进行施工,验收合格后由施工方开具补助款发票,由村上进行申请,是要经过一定的手续和程序,滴灌带补助款是经过农业局批准的,批准后村上支付给施工方,王金山是没有资格申请的。        经质证,上诉人王金山对马山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上诉人天禾源公司对马山陈述中土地350亩不认可,认为安装的滴灌带已超过350亩。因为王金山的几块地之间有间隔,滴灌主管道有3-4公里都不在王金山地里,都已进行铺设安装。对马山的其余证言予以认可。        本院对马山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王金山承包土地350亩,分为五块。        再查明,《滴管工程合同》最后一页手写添加:“注明:甲方王金山,在工程完工20个日付清工程款100,000元,工程余款由甲方配合乙方领取政府补助资金,如果村镇不配合,由甲方王金山全部付清。”还注明:“以实际安装为准”。        又查明,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和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8月25日出具《关于滴管工程政府补贴的情况说明》载明“滴管工程补贴享受者应为使用滴管工程的集体组织,被上诉人天禾源公司作为滴管工程建设方无权申请也无权享受,因此天禾源公司给上诉人王金山安装的滴管工程不能享受政府补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金山向被上诉人天禾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首先,上诉人王金山承包的土地虽为350亩,但350亩土地分为五块土地。根据双方签订的《滴管工程合同》约定“凡地下管道通过及其周边辐射60米范围及路、林带、渠道等应计入工程面积”,“大包干总价为269,500元”可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天禾源公司对王金山的五块土地的形状及相互分离的实际情况均清楚。虽然合同中并未载明五块土地相互之间的实际距离,但天禾源公司按照土地位置情况,对王金山五块土地的滴灌安装工程进行大包符合交易习惯。其次,上诉人王金山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工程面积超出350亩的部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时王金山也认可其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备忘录》上签字,而《备忘录》载明的土地面积亦是656亩。故上诉人王金山主张按350亩面积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村镇不配合被上诉人天禾源公司领取补助资金,则由王金山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天禾源公司无法领取补贴款是事实,王金山应遵循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滴灌带工程款。因王金山认可其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由王金山支付剩余工程款219,500元及违约金67,3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金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2.8元,由上诉人王金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华审判员    孙青莲审判员    毛春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孟颖书记员    吕佳丽>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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